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244號
原告 湯俊松
訴訟代理人 林薏菁
被告 張裕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4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40×0.369=1,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40-1,712=2,928
第2年折舊值2,928×0.369×(8/12)=7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28-720=2,208
得請求之金額:(零件)2,208+(工資)15,437=17,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