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告 張惠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新凱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4日裁定命其應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並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查報本件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或課稅現值,並以上開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或課稅現值,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前開裁定業於112年8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14日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資料、水電單據等文件,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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