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12號
原告 宋立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同年年2月1日起至11月1日止,按月清償原告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僅清償第一期款2萬元後,自第二期起未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條及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惟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借款已到期之金額僅有如附表所示之12萬元,兩造間又無約定如被告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定,則被告就此部分給付遲延時,原告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翌日起,依各期應還款項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被告各應給付之2萬元,屬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款項,原告亦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2萬元之還款,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清償期
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
利率
1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2
112年4月1日
2萬元
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112年5月1日
2萬元
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112年6月1日
2萬元
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5
112年7月1日
2萬元
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6
112年8月1日
2萬元
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