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10號

原告 許章

被告 童文輝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童文輝、黃相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童文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童文輝負責監控人頭帳戶賣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羅湍鎂 與其男友黃相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羅湍鎂同意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出售其帳戶資料,且於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黃相偉則與羅湍鎂一起入控,亦即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為童文輝等人定點監控。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底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 許章愿 佯稱至「百勝」、「匯豐投信」、「德勝」、「寶來證券」等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章愿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9時43分許匯款41,000元、32,000元至 鄭富瓏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被告童文輝、黃相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童文輝、黃相偉應連帶賠償41,000元、32,000元,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為證。惟依前開刑事判決第7頁記載:被告童文輝所屬詐騙集團掌控之鄭富瓏帳戶僅有該刑事判決編號13、20所示將來銀行帳戶,未見許章愿所指鄭富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童文輝、黃相偉就此部分與詐騙原告之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與原告之財產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騙匯至鄭富瓏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41,000元、32,000元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文輝、黃相偉給付41,000元、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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