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08號

原告 許章愿

被告 童文輝

被告 黃相偉

被告 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童文輝、黃相偉、朱偉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被告童文輝、黃相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偉傑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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