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司民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聲請人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愛 相對人 羅賜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司民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334,000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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