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桓彥
李嘉益葉祐豪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
林明正 律師被告 李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140、16409號、98年度偵字第22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00000000公司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共同犯背信罪,被告李桓彥、葉祐豪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嘉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被告李國良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良於97年10月24日在未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之情形下離開告訴人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並於同年11月1日下午非以上游協力廠商身分出席,而係代表○○○○○○公司(下稱○○公司)處理與○○○○社區之爭議,此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自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PC-SAFE」軟體係李國良於92、93年間,以新台幣(下同)8至10萬元之代價,委託案外人○○○所撰寫,雖未以書面約定軟體權利歸屬何人,然依當時雙方口頭約定,該「PC-SAFE」之原始碼應歸屬李國良當時所代表之○○公司,且3.0版本確為原始程式之改作,另增加2.0版所無之過濾雜訊功能,並非僅為除錯之版本。而關於違反商標法之部分,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以下之記載為準,被告辯稱出貨來源係告訴人,惟告訴人既否認曾提供軟體予被告等人,顯見被告等人係以盜版軟體出貨予○○○○社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李桓彥之部分,證人○○○不曾指派被告李桓彥與證人○○○接洽,被告李桓彥自無受託處理事務,且證人○○○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配偶,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自不得僅以被告李桓彥未對其表示意見而採信之。而證人○○○認定當初找的是「○○公司的李先生」乃事後錯誤之印象,不足採信。又○○○○社區係找多家廠商進行評選及比價,並非指定單一廠商,即便告訴人○○公司參與提案報價,亦未能勝出,仍取決於○○○○管委會之決定,不能遽認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李桓彥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仍在經營,本得自行接案,被告李桓彥將提案機會轉介他人,不能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關於被告葉祐豪之部分,其係經被告李嘉益邀約協助簡報當日方知悉有此案件,事前並不知悉○○○○社區與告訴人之關係,且○○公司既以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向○○○○社區提案報價,本於商業倫理,被告葉祐豪自不可能再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參與競爭,以免日後無經銷商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被告葉祐豪因促成本交易,已直接或間接銷售多項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予○○公司,○○公司已有獲利,且被告葉祐豪於97年9月即遭告訴人○○公司開除,自不可能取得相關工作紀錄,況工作紀錄有無記載亦與被告有無違背任務之認定無關。另關於被告李嘉益之部分,其亦不知悉○○○○社區與告訴人○○公司之關連性,且係憑己身之努力獲取合約,並非被告李桓彥與葉祐豪所促成,故被告等三人皆無背信行為,自不得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被告李國良確係如告訴人所稱於97年10月24日即離開○○公司,因同年10月初,告訴人已經對被告李桓彥即被告李國良之大哥提起相關訴訟,身為被告李桓彥之弟弟,離開公司亦屬人之常情,被告李國良既已於97年10月間即離開○○公司,則被告李國良於97年11月1日下午至○○○○社區之行為,是否仍可認係背信行為,不無可疑之處,況被告李國良辯稱因被告李桓彥已經被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且其既已離開○○公司,則至現場關心具兄弟關係之被告李桓彥、李嘉益之工作相關情形,非不可採,故縱客觀上被告李國良未辦妥離職及交接手續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惟其主觀上已認係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而不具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自不會認其仍須為告訴人之利益處理事務,則其主觀上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詳論其認定被告李國良未參與本案之背信罪行為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至10頁),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李國良未辦理離職手續及交接而自行離職,並於97年11月1日至○○○○社區瞭解相關情形,而認被告李國良違背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並不可採。次查,被告李國良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2、93年間委託證人○○○撰寫「PC-SAFE」軟體,此有證人○○○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之證述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而○○公司係於95年8月23日方與告訴人公司簽定數位監控系統專案市場合作經營議定書,此亦有告訴人公司、○○公司與○○○三方於95年8月23日簽立之數位監控系統專案市場合作經營議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140號卷第139至140頁),該議定書第20條雖規定雙方同意既有的RFID的技術之所有權歸甲方(即告訴人)所有,惟查雙方就「PC-SAFE」相關程式,是否屬RFID技術產生爭議,況「PC-SAFE」之實際撰寫人係案外人○○○,故被告等以為既然係被告李國良所委託撰寫而可以使用,應不具備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再查,被告等所代表之○○公司交付與○○○○○區○○道長距離門禁系統相關設備,均為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其中「PC-SAFE」軟體部分為○○公司向○○公司購買經告訴人授權之產品,而相關硬體設備則為○○公司向敏昇公司所購買,此有00000000公司出貨證明、00000000公司出廠證明書及保固書可證(見偵字第15140號卷第132、136頁),因「PC-SAFE」軟體係告訴人公司授權生產之產品,該軟體內含有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應屬合理。而○○公司又係向○○公司購買「主動式長距離感應卡」等產品,自得就控制「車道長距離門禁系統設備」之「PC-SAFE」軟體,使用○○公司之相關商標,並加以販售,
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五中詳述(見原審判決第
14至16頁),故公訴人上訴意旨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主張均不足採。末查,「PC-SAFE」3.0版,雖亦係由案外人○○○所撰寫,然原審僅憑其證詞,並未為任何勘驗,即認「PC-SAFE」3.0版與「PC-SAFE」2.0版僅有些微差異,因而不具原創性,雖略有可議之處,然其既已認被告就違反著作權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本院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綜上,公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上訴之部分,經查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於本院102年6月27日審判程序,已就其等被訴背信罪之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復參酌卷內所附之卷證資料,足見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關於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上訴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已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可參本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102年5月28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之共識,同意在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後,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若判決有罪的話,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查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等亦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和解金6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此有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使被告有依和解筆錄履行未給付部分之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而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等三人依和解筆錄,即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2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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