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皓馨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毒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於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於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於91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90年度羅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裁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2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2日23時0分許在新竹市○○路○○路口(凱薩時尚會館)處為警盤檢,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將其帶返回警局經其同意對其進行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皓馨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背面、110頁背面),且被告於102年8月22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新竹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卷第3至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 林如龍 ,並提供相關資料,惟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3月10日函覆尚未查得林如龍行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0日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又承辦警員於103年5月5日表示本案目前仍無確切證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被告尚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先否認犯行,後始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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