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祤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祤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林美攸 」之署名壹枚沒收(犯罪事實㈡)。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美攸」之署名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祤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9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從小做起服飾店」內,趁店主 鄧羽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羽容所有,放置檯台抽屜內皮夾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並於同年月13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中正台附近某金飾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式,欲購買金項鍊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惟因無法提供信用卡本人身份資料而詐欺未遂;復於同日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中正台附近另一家金飾店,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式,欲購買金項鍊4萬3500元,惟因無法提供信用卡本人身份資料而詐欺未遂。
(二)於同年11月13日1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l3O號「藝吟美容店」,佯稱借用廁所,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林美攸放置休息室抽屜內PRADA廠牌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HA
PPYGO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林美攸健保卡1張、郵局儲金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COSTCO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悠遊卡公司卡片
1張、燦坤會員卡1張、佑全會員卡1張、現金1600元等),得手後即離去。並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金飾店,選購價格1萬3070元之金飾,並持所竊得之林美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林美攸」之署名,復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以為楊祤柔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足生損害於林美攸、該店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同年11月14日13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從小做起服飾店」內,趁鄧羽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羽容所有放置店內沙發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元、貓、狗掛號證各1張、寶雅生活館卡1張、佑全藥粧會員卡1張、大潤發會員卡1張、中國石油會員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等),得手後,佯稱要幫鄧羽容代購飲料而離去,嗣經鄧羽容發現其皮夾失竊,隨後追趕,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五十嵐飲料店」尋得楊祤柔後,再經警據報於同日13時55分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 楊祤容 身上屬鄧羽容所有上開皮夾1個,及發現楊祤柔皮包內放置有林美攸所有之證件資料等,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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