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告 古芹妹 訴訟代理人 鄭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世衡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世衡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世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9年4月22日更名 張致和 ,下以原名記載)生前分別於96年3月24日、96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VISA卡)、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MASTER卡)消費使用,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利息,即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訴外人張世衡自98年
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系爭VISA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012元及其中本金109,958元自98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系爭MASTER卡則積欠87,812元及其中本金75,874元自98年6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張世衡已於99年12月7日(起訴狀誤繕為96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世衡遺產之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世衡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11,824元,及其中109,958元自98年6月3日起,其中75,874元自98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世衡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但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具體消費明細以資證明,且原告所提卡號4311-xxxx-xxxx-8706之信用卡月結單,顯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卡號不同,其申請人為何人未可知,更遑論累積計算之正確性。再者,相關信用卡消費明細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原告請求之利息自消費日迄今已逾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另訴外人張世衡去世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既未繼承張世衡之遺產,縱使張世衡確實積欠原告卡債,被告亦不負清償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世衡生前向原告申請系爭VISA卡及MASTER卡消費使用,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訴外人張世衡於99年12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2月17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慎字第3492號函、訴外人張世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北簡字第8157號卷第4-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世衡持前開信用卡消費,嗣未依約如期繳款,系爭VISA卡尚積欠124,012及其中本金109,958元自98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系爭MASTER卡則積欠87,812元及其中本金75,874元自98年6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VISA卡結帳日期為97年3月2日至98年6月2日間之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28-54頁),及系爭MASTER卡結帳日期為96年12月16日至98年6月16日間之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55-80頁)為憑。依前揭月結單內所載之消費明細及金額核算結果,系爭VISA卡迄至98年6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110,093元(原告請求之本金僅為109,958元)、利息9,566元、手續費及逾期滯納金4,428元,共計應付帳款為124,087元;系爭MASTER卡迄至98年6月16日止,則積欠本金75,874元、利息8,938元、信用卡年費1,200元及逾期滯納金1,800元,共計應付帳款為87,812元。被告雖否認前開月結單內容之真實性,惟按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及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額度,使持卡人得憑卡在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業務,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金額並繳納代墊之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信用卡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應有核對之義務,此由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於持卡人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款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文亦足徵之。且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之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難行,前揭條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文件之期限,亦無不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發生於00年至98年間,均係於訴外人張世衡過世前所發生,被告亦未舉證訴外人張世衡生前曾向原告表示帳款有疑義,則相關消費帳款簽單雖已逾保存期限,揆諸前揭約定,仍應推定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並無錯誤。況原告為依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其所為業務應受銀行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範,本院審酌原告並非僅以信用卡業務為獲利來源,其請求之金額亦非鉅額,而卷附之信用卡月結單中更詳列訴外人張世衡之繳款紀錄,實難認原告有何偽造相關消費及繳款紀錄之理由,是被告空言爭執系爭信用卡月結單內容之真正,尚非可採。
六、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信用卡年費及利息既屬前揭規定之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為5年。本件原告係於
103年7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參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含系爭VISA卡迄至98年6月2日止之利息9,566元、系爭MASTER卡迄至98年6月16日止之利息8,938元),及97年12月16日應收之信用卡年費1,200元,距本件起訴時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扣除前揭已逾時效部分,原告就系爭VISA卡請求給付114,521元(計算式:124,087元-9,566元=114,521元),及其中本金109,958元自98年7月18日起算之利息;另就系爭MASTER卡請求給付77,674元(計算式:87,812元-8,938元-1,200元=77,674元),及其中本金75,874元自98年7月18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張世衡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張世衡生前所欠債務,自應在繼承張世衡遺產之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有繼承訴外人張世衡之積極遺產,或被告繼承之積極遺產是否足以清償訴外人張世衡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核屬強制執行程序應予調查之範圍,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世衡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92,195元(計算式:114,521元+77,674元=192,195元),及其中185,832元(計算式:109,958元+75,874元=185,832元)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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