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304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陳怡靜 被告 陳明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令宜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北上車道與蚵寮涵洞口時,原擬左轉進入涵洞,然因涵洞封閉乃改為右轉,而被告右轉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與訴外人 吳鴻哲 所駕駛,原行駛於被告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135元(含拆修工資17,400元、烤漆費用16,800元、零件費用39,9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伊是前車,當初伊不是要左轉涵洞,而是要右轉,當時伊時速低於40公里,而系爭車輛車速超過80公里,伊是右轉到一半時被系爭車輛撞到,且系爭車輛事故後有移動現場,伊認為後車應該要讓前車先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之車輛,系爭車輛因在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北上車道與蚵寮涵洞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損,原告已理賠修理費74,1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擬左轉進入蚵寮涵洞,因涵洞封閉乃改為右轉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前於伸港分駐所製作談話紀錄時已自陳:其因要左轉但涵洞封路禁止通行,所以才打方向燈右轉蚵寮路,而發生擦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吳鴻哲亦陳稱:因對方要左轉涵洞封路,突然打方向燈後馬上右轉,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等語明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右轉前有先偏向左邊行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右轉前已非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而係左前方,則其在台61線北上車道與蚵寮涵洞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自應注意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甚明。復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一、陳明平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因涵洞封閉後再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7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再者,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4,135元(含工資17,400元、烤漆費用16,800元、零件費用39,935元),業據原告提出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係西元2011年11月(即民國100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2年8月15日止,已使用約1年9月,依上開說明,零件費用39,935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39,935元,其折舊額為21,71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9,935元×0.369=14,736元;第2年折舊:(39,935元-14,736元)×0.369×9/12=6,974元;14,736元+6,974元=21,710元】,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225元(計算式:39,935元-21,710元=18,225元),加上工資、烤漆費用17,400元、16,8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2,425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然亦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吳鴻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駕駛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保戶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始為公允。是就原告保戶應負30%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之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698元【計算式:52,425×70%=36,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000元。
2.鑑定費:3,000元。
3.共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