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鳳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因認其違反農會法而入監服刑係遭 劉金德 等人設計陷害而心有不甘,又聽聞宜蘭縣蘇澳鎮地區農會(下稱蘇澳鎮農會)辦理第10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 張朝鹿林春生 原本分別登記參選為白米區、聖湖區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後,嗣2人同於102年1月17日向蘇澳鎮農會撤銷參選登記等情,竟意圖使劉金德、 陳阿川 、張朝鹿及林春生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虛構與張朝鹿同選區之劉金德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對張朝鹿行賄,使張朝鹿退出選舉;劉金德又夥同與林春生選區之陳阿川以10萬元之代價對林春生行賄,使林春生亦退出選舉,以達劉金德、陳阿川競選蘇澳鎮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時,因無其他候選人參選而當然當選之目的等涉嫌違反農會法之情資,製作成內容不實之陳情書。又因擔心以自己名義檢舉會遭人報復或刑事訴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上開陳情書之陳情人欄偽造「己○○」、「丁○○」、「庚○○」、「辛○○」、「丙○○」及「戊○○」等6人之簽名各1枚,且未經前開6人之同意,填載渠等之居住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作成不實內容之陳情書。嗣甲○○於102年2月27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上某早餐店內,利用不知情之未滿18歲不詳姓名、年籍之未成年少年為其重新謄寫上開不實內容之陳情書1份,並依甲○○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信封6紙,分別於寄件人欄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寄件人姓名欄所示之簽名共6枚,且在未經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寄件人同意下,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寄件人地址之個人資料後,甲○○即將謄寫完成之陳情書原本影印6份後,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信封內,隨即於同日8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稱羅東郵局),利用不知情之羅東郵局郵務士以掛號之方式送達至附表二編號1至6收件單位欄所示之收件單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丁○○、庚○○、辛○○、丙○○及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庚○○、辛○○、丙○○、戊○○均未提出告訴);且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上開陳情書影本後,旋即以劉金德違反農會法而簽分偵辦,足生影響國家司法追訴審判之正確性。嗣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件無法送達,而分別於102年3月6、7日間退回至己○○、丁○○之住處,己○○、丁○○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羅東郵局內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己○○、丁○○及證人庚○○、丙○○、戊○○、辛○○、林春生、張朝鹿、陳阿川及劉金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陳情書影本6份、信封6只、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宜蘭縣政府102年3月18日府農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5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5月16日宜肅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偽造之陳情書正本影印6份後,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信封並寄交附表二編號1至6收件單位欄所示之單位,所寄送者雖非偽造之陳情書正本,然影本上偽造之署押、不實內容均與陳情書正本相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寄送影本之行為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陳情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及填寫居住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信封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7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填寫寄件人地址之個人資料,隨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信件寄送出去,其誣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年及羅東郵局郵務士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己○○、丁○○之個人資料而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同時偽造己○○等人之署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利用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2分之1,本件被告明知其所委請謄寫上開陳情書及製作信封之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利用其製作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遂行其誣告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㈨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不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未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屬過輕,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己○○、丁○○於本院第二審103年4月16日審理訊問時達成和解(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26頁),被告願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地方版即宜花版版面登載半版道歉啟事(道歉肇事內容如本院第二審卷第209、210頁所示),被告亦已於103年4月25日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已和解,對科刑範圍不表示意見,告訴人丁○○則陳述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43、244頁所示)。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農會法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認其違反農會法入監服刑係被劉金德等人設計陷害而心有不甘,竟利用未成年人偽造被害人丁○○等人之簽名,並填載渠等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偽不實之陳情書,向職司犯罪偵查機關誣指劉金德、張朝鹿、陳阿川及林春生涉嫌違反農會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暨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無悖於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㈩於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共42枚,
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利用該名少年所謄寫之陳情書原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署押即毋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造之陳情書影本、信封各6份等文書業已寄送出去,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文書名稱│數量│欄位│應沒收之署押││號│││││├─┼──────┼──┼────┼─────────────────┤│1│陳情書影本│6份│陳情人欄│「己○○」、「丁○○」、「庚○○」││││││「辛○○」、「丙○○」、「戊○○」││││││之簽名各6枚。│├─┼──────┼──┼────┼─────────────────┤│2│如附表二編號│1份│寄件人欄│「己○○」之簽名1枚。│││1所示之信封││││├─┼──────┼──┼────┼─────────────────┤│3│如附表二編號│1份│寄件人欄│「丁○○」之簽名1枚。│││2所示之信封││││├─┼──────┼──┼────┼─────────────────┤│4│如附表二標號│1份│寄件人欄│「己○○」之簽名1枚。│││3所示之信封││││├─┼──────┼──┼────┼─────────────────┤│5│如附表二標號│1份│寄件人欄│「庚○○」之簽名1枚。│││4所示之信封││││├─┼──────┼──┼────┼─────────────────┤│6│如附表二標號│1份│寄件人欄│「庚○○」之簽名1枚。│││5所示之信封││││├─┼──────┼──┼────┼─────────────────┤│7│如附表二標號│1份│寄件人欄│「丙○○」之簽名1枚。│││6所示之信封││││├─┴───┬──┴──┴────┴─────────────────┤│總計│偽造簽名共42枚│└─────┴────────────────────────────┘附表二:
┌──┬────────┬─────┬──────┬─────────┐│編號│收件單位│收件人│寄件人地址│寄件人姓名│├──┼────────┼─────┼──────┼─────────┤│1│宜蘭縣縣政北路宜│檢查長周章○○○鎮○○街│「己○○」等6名寄│││蘭地方法院檢查署│欽收│10巷4號││├──┼────────┼─────┼──────┼─────────┤│2│宜蘭縣縣政北路宜│主任檢查官│蘇澳鎮永榮里│「丁○○」等6名寄│││蘭地檢署宜蘭地方│ 張云綺 收│大同路39號││││法院檢查署││││├──┼────────┼─────┼──────┼─────────┤│3│宜蘭縣縣政北路宜│ 賴淑萍 檢查○○○鎮○○街│「己○○」等6名寄│││蘭地方法院檢查署│官│10巷4號││├──┼────────┼─────┼──────┼─────────┤│4│宜蘭縣縣政北路宜│政風室收│蘇澳鎮南強里│「庚○○」等6名寄│││蘭地方法院檢查署││南強路18號││├──┼────────┼─────┼──────┼─────────┤│5│宜蘭縣○○路○號│政風室收│蘇澳鎮南強里│「庚○○」等6名寄│││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路)18號││││調查站││││├──┼────────┼─────┼──────┼─────────┤│6│宜蘭縣縣政北路宜│縣長室收│蘇澳鎮永榮里│「丙○○」等6名寄│││蘭縣政府││隘界路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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