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更(二)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更(二)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更(二)字第3號民國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樓穎智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玲芸
參加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郁鏘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07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99年4月15日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
2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行專更㈠字第8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由 施顏祥 變更為張家祝,並經張家祝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其中第1、15、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7年3月31日
(97)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720170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8年2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07280號訴願決定書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0年度行專更㈠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08號將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最高行政法院已諭示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
引證案進行比對。最高行政法院既已多次判決確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前述之「…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則原告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做信號壓縮之處理」之技術特徵,不過僅係使發明原意更為明確化而已,智慧財產局審定核准更正,自屬適法。是以,本次更二審程序,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對象,要無疑義。
㈡本件N06舉發案,乃被告在9件舉發案中,唯一對系爭專利
採不利見解者;於本件之後的N07、N08及N09三案,被告似已改變見解,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及明確性。而最高行政法院於針對本案作成101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之同時,亦有101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維持 鈞院 就N01案所為之
100年度行專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有效。㈢系爭專利「不做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確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為「外插」電視卡,系爭
專利所請發明是為解決習知外插電視卡均作資料壓縮處理之技術偏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請求項之標的均為「影音信
號傳接處理裝置」,且均界定輸出匯流排介面為「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皆屬外插式匯流排介面。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定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為例如電視卡(TVtunercard)或稱影像擷取卡(TVcapturecard)」,並非指晶片等內部元件。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應指「外插電視卡」,毫無疑問。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說明習知「外插」電視卡的問題為:「
利用硬體壓縮方式,因此所採用的硬體元件相對較多,成本相對提高不少」;換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說明所欲解決者為「習知外插電視卡均作資料壓縮處理」之問題。
⑶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說明:「由於本發明所採用之匯
流排介面23例如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地將數位影像信號、數位聲音信號、數位影音信號及數位廣播信號等原始資料(rawdata)輸出至電腦24,並不會造成原始資料之傳輸延遲(delay)…可以減少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等語。換言之,習知外插電視卡均作資料壓縮處理,乃一技術偏見,而系爭專利則解決了習知外插電視卡均作資料壓縮處理之技術偏見。
⑷外插電視卡的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
,與電腦主機板內的PCI匯流排,在實質上有很大的不同;其彼此間如同鐵路系統與公路系統之差異,二者雖然都可作運輸,但運輸模式不同,由鐵路轉公路、或由公路轉鐵路都需作中介處理;同樣地,資料由外插電視卡的CardBus等匯流排介面傳入電腦主機板的PCI匯流排,亦需作中介處理;再者,電視卡所傳送之電視節目的即時影音信號資料量非常龐大,故習知技術均認為:外插電視卡必須作資料壓縮處理,才能避免中介處理造成資料之傳輸延遲(delay),而影響電視節目的即時性與連續性。此一技術偏見存在已久;直到系爭專利提出後,才克服此一技術偏見。依據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3-24頁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若期能解決所面臨之問題,得佐證其並非能輕易完成」,亦即,若一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習知技術之技術偏見,並採用習知技術所捨棄之技術,進而解決問題,即可評價其為具備「進步性」者。
⑸關於「系爭專利雖減少習知技術之硬體進行壓縮編碼之
工作,但仍須後續電腦補行壓縮編碼之工作,故系爭專利應不屬於省略發明」之誤解:
①電視卡的功能主要在觀看電視,此時並不需要考慮「
電腦端」為了儲存信號所進行的「壓縮處理」;準此,於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不應將「電視卡與電腦」之處理做「合併」觀察,僅需著眼於「電視卡」部分即足。
②再者,電腦所播放的電視信號,並不是「經過壓縮(
編碼)處理」者(例如MPEG-2),蓋電視信號若經壓縮而大幅減少信號數量,在播放時如何能呈現與原始信號相當的畫面及畫質?換言之,MPEG-2等經過壓縮處理之信號,絕非電腦播放電視信號之「最終檔案類型」;於使用系爭專利之電視卡觀看即時電視節目時,如無錄影(儲存)的需求,電腦即無須對所傳入的未壓縮電視信號進行任何壓縮處理。
③經過壓縮編碼處理之信號(例如MPEG-2信號),並非
「電腦可直接播放的最終檔案類型」;反之,經過壓縮編碼處理之信號(例如MPEG-2信號),電腦必須進行「解壓縮(解碼)」處理,才能播放。
④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於「信號傳輸」面向,亦即
針對前述關於「信號必須於電視卡中先壓縮後才能順利經過匯流排介面傳入電腦」的技術偏見,提出「原始信號不用經過壓縮,即可透過CardBus等匯流排介面傳輸至電腦」之技術特徵,從而減少電視卡所含的硬體元件數目並降低成本。至於「播放」及「儲存」的部分,均屬習知技術,並非系爭專利關心的對象、更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在。參加人雖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提及「電腦編碼」云云,然由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撰寫架構來看,可知該第2項僅屬「附加性質」,其意只是在提示習知技術的功能選項(亦即,如果使用者另有儲存需求,可應用電腦編碼的習知技術),並非在限定系爭專利之發明特徵;事實上,此種撰寫方式甚屬常見。
⑤於探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僅需瞭解及比對電視卡
本身於觀看即時電視節目用途上,在不同介面間之資料傳輸及處理即可,不得將「儲存」此種由電腦執行的選擇性功能,納入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並將電腦執行的選擇性功能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並未省略壓縮處理」之依據。按「儲存」既然不是電視卡必須具備的功能,自無「系爭專利雖減少電視卡的壓縮編碼工作,但仍須後續電腦補行壓縮編碼」之情事,又既然絕大多數使用者並不會將電視節目錄影下來,亦無系爭專利「仍須後續電腦補行壓縮編碼」之情事。
⑥原始的電視信號為YUV格式,Microsoft的AmCap軟
體即可直接播放該等原始信號,是以AmCap構成各主要電視卡廠商搭配於其電視卡產品中用以直接播放
YUV信號的核心架構,乃不爭之事實。而參加人提及「MCE」程式,查該程式之所以將所接收之原始信號先進行壓縮,主要目的乃是為了儲存信號以供Timeshifting(時光平移)功能所需,然其於播放經壓縮之信號前,仍須將之解壓縮。換言之,MCE程式設計有其特殊目的,乃電腦端之應用,而系爭專利則在解決原始信號由電視卡傳輸經過匯流排介面時之問題,故電腦端縱使採用MCE軟體,亦與系爭專利訴求之技術特徵並無關係。
⒉系爭專利發明係關於「外插」電視卡,與「內接」電視卡並不相同,不能援引類比:
⑴如前所述,外插電視卡所採用的PCMCIA或CardBus或
ExpressCard匯流排,與電腦主機板的PCI匯流排,在實質上有很大的差異;資料由外插電視卡的CardBus等匯流排介面傳入電腦主機板的PCI匯流排,必需作中介處理。反之,「內接」電視卡係使用PCI匯流排,與電腦主機板的PCI匯流排相同,且「內接」電視卡係直接插接在電腦主機板上,資料由「內接」電視卡之PCI匯流排傳入電腦主機板的PCI匯流排,所需中介處理相對較為簡易、或甚至不需作中介處理,傳輸上較無問題。因此,習知「內接」PCI電視卡可不需作資料壓縮處理。同理,習知的PCI信號處理元件亦可不需作資料壓縮處理。
⑵由於「外插」電視卡與「內接」PCI電視卡有前述本質
上差異,故縱使習知「內接」PCI電視卡或PCI信號處理元件可不需作資料壓縮處理,亦不能因此推論習知「外插」電視卡亦可不需作資料壓縮處理。
⑶「內接」PCI電視卡雖可不需作資料壓縮處理,但安裝
及移除「內接」PCI電視卡時,必須先關閉電源、打開機殼,才能施作。反之,「外插」電視卡具有熱插拔功能,安裝及移除「外插」電視卡時,不必先關機。
⑷準此,「外插」電視卡與「內接」PCI電視卡,在本質
上有諸多不同,不能援引類比;面對習知「外插」電視卡之問題時(例如必須作資料壓縮),即不能拿「內接」PCI電視卡甚至「內接」PCI晶片(如本件證據2之SAA7135晶片及補充證據1之SAA7146晶片)因為本質不同所衍生的情況來評價。
⒊系爭專利之技術貢獻:
⑴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均認為:外插電視卡必須
作資料壓縮處理,否則無法解決內、外介面信號轉接之問題;此一技術偏見存在已久。但系爭專利發明人研究得知,只要利用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本身的傳輸能力,就可以有效將信號傳輸至電腦,不會造成原始資料之傳輸延遲,故可省略習知外插電視卡之壓縮元件。此外,電視卡本身不進行壓縮之結果,當未壓縮之信號傳輸進入電腦後,不僅不會因經過壓縮(例如MPEG-2規格可能將訊號壓縮成原有的數十分之一)而犧牲原有信號的解析度,且當使用者欲在電腦上直接觀看,由於電腦可節省「解壓縮」過程所需之資源(因信號經過壓縮,觀看前必須先將之回復成可收看之電視節目規格),如此即可避免電腦資源被佔用而影響播放品質,即便較低階之電腦也能有效接收並播放良好的信號;倘若使用者欲將電視信號儲存在電腦裡,此時因電腦資源未被解壓縮佔用,亦可充分運用到電腦之運算能力來做編碼後儲存。
⑵總而言之,系爭專利省略「外插」電視卡的壓縮元件、
不作壓縮處理,可省略壓縮元件,降低成本,且不影響電視卡原有之功能;不作壓縮處理,信號不失真,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及「外插」電視卡不作壓縮處理,故電腦不需再作解壓縮處理,可減輕電腦處理信號的負擔。準此,系爭專利克服習知技術偏見,符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2.3節的規範,當然具有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不僅仍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且有功效之增進,確實具有進步性。
⑶鈞院固曾在N09判決中認為:「習知技術經過編碼壓縮
之MPEG-2信號,即為電腦可直接播放之最終檔案類型,不必也不可能再作『解壓縮』處理」云者,因而不採原告關於「因系爭專利之電視卡不做壓縮處理,故以電腦觀看電視節目時,電腦可直接播放未經壓縮之信號,不必先進行解壓縮,較習知技術為進步」之主張。惟上開見解不知從何而來,顯有錯誤。蓋MPEG-2檔案係經壓縮編碼之影音檔案,絕非電腦可直接播放之最終檔案類型;其無法直接觀看,必須透過解碼(解壓縮)才能播放,此不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為任何人均不能恣意否認的實際技術現狀,更是愛好3C多媒體產品之普通消費者所普遍共知之事實。是以,鈞院於N09判決中之相關認定與科技現狀不符,該判決基於錯誤之前提事實所開展之推理以及結論,皆無參酌之必要。
㈣鈞院更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引證組合
),僅有「證據2加補充證據1」(即SAA7135加SAA7146)而已;其在判決第3頁第9點稱:「證據2與補充證據1…者…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即有組合證據2、補充證據1之動機」云云。惟查,前述「SAA7135與SAA7146均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完全相反。由SAA7146之技術文件即「DPC714
6NetlookVideoconferencingDevelopmentKit」,已清楚顯示此文件係關於電腦內部設置之架構(Architecture
ofaPC),與系爭專利之電視卡毫無關係。此外,其第2頁、第4頁亦顯示其採用PCI介面及實施MPEG壓縮處理。顯然,SAA7146亦僅涉及系爭專利所欲排除之習知技術手段,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無關。SAA7146乃PCI晶片,並非系爭專利所使用之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外插式匯流排介面,且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已確認各該引證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構造及技術特徵,業臻明確。參加人既係以SAA7146欲證明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之存在,以補充SAA7135之技術內容未涵蓋系爭專利橋接器之缺漏,但「SAA7146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之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則縱本件仍考慮「SAA7135加SAA7146」之證據組合,實質上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㈤鈞院更一審判決另曾將「SAA7135加舉發附件4之組合」列
為爭點,但事實上,既然SAA7135不具備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且為PCI晶片,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之事實,同時也認定舉發附件4不過能佐證說明PCMCIA等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先前技術(實則PCMCIA等乃先前技術本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並無爭議);換言之,縱使將舉發附件4與SAA7135組合,亦無從補充SAA7135之技術內容相較於系爭專利所缺漏之部分,該證據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遑論,舉發附件4與SAA7135之組合,早經鈞院於N07舉發行政訴訟中判決確認「該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鈞院98年行專訴字第32號判決參照),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所維持。
(按SAA7135即N07之證據3,舉發附件4即為N07之證據
5,當時N07之舉發人因見本件N06訴願決定結果,故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將本件舉發附件4相同文件提出作為新證據並編列為證據5)。由最高行政法院上揭9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論述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之所以認為「證據3加證據5」(即「SAA7135加本件舉發附件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經其實質審查之結果,並已附具實質技術分析理由,可證鈞院於本件之第一次判決結果(即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並無違誤。
㈥鈞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判決(即N08)已認定系爭專
利具備明確性。事實上,最高行政法院亦早在101年度判字第1007號(N01)確定判決中,肯認系爭專利係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換言之,此項爭點已在確定判決中獲得審酌及判斷,本件應無需再議。
㈦爰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㈠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4項規定「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
者,溯自申請日生效」,亦即「更正」須經專利專責機關公告者,始發生更正之溯及效力。查系爭專利係於100年9月21日始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更正公告,則在鈞院前次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100年9月1日),系爭專利之更正尚未公告,因此鈞院就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現行(即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77條規定「…其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其立法目的即在保障專利權人更正利益之同時,可兼顧舉發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而本件舉發案既經被告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為兼顧參加人(即舉發人)之權益考量下,鈞院亦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以利原處分機關就更正後系爭專利重行審查,並針對更正本給予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㈡縱認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查系爭專利99年
1月25日更正本,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之技術特徵加入「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等技術特徵,形成新第1、15、18項之獨立項。然查,鈞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已指明「參加人(即本案原告)所界定橋接器之功能既係將PCI信號轉換為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信號,因此,只要是『影音編碼器』或『影音解碼器』輸出之信號為PCI信號,而電腦之介面為CardBus介面就必須使用到參加人所界定之橋接器技術內容,而與『影音編碼器』或『影音解碼器』輸出之訊號係經壓縮或未經壓縮之信號無關」、「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行之記載:『電腦係接收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2及數位聲音信號Ad2而進行編碼,並據以產生一數位影音信號,如Mpeg2影音信號。此時,電腦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可知輸入系爭發明裝置之類比信號,經過影音解碼器之作用後,省略影音編碼器之技術特微,直接經由匯流排介面交由電腦處理,電腦仍須對於接收之信號進行編碼(即壓縮處理),此時電腦才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信號,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1行所記載「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亦可得證,可見系爭專利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雖不進行影音編號之工作,但仍須將此編碼之工作交由電腦處理」、「再查無論係系爭發明或習知技藝之電腦所能讀取之檔案均為『編碼過之數位信號』,例如:Mpeg2影音信號,而Mpeg2影音編碼技術是一種失真之編碼方式,不可能再透過解碼之方式還原成原有高畫質之檔案,此為資訊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不能諉為不知之通常知識。因此,習知技藝輸入電腦經過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不必也不可能再進行解壓縮之處理,即可直接由電腦儲存或播放;而系爭專利輸入電腦之未經編碼影音信號,再由電腦進行『編碼』後亦可直接由電腦儲存或播放,可見無論係系爭發明或習知技藝之電腦均不必再作『解壓縮』處理。
則系爭發明無需作『解壓縮』之處理,為習知技藝當然具有之功效,並無何不可預期之功能可言」等語。且熟悉該項技術者皆知「壓縮」的目的即是在解決資料量過大,傳輸速度慢之困擾,以便增加儲存空間,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在傳輸速度上或檔案資料儲存上難謂有功效增進。況證據2之SAA7135晶片亦可接收業經壓縮之信號,直接經匯流排輸出至電腦,不作信號壓縮處理。
㈢綜上,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業經鈞院
100年度行專更㈠第8號判決認定在案,縱依系爭專利99年
1月25日更正本審查,系爭專利不作信號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亦已見於舉發證據之習知技術中,故舉發證據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99年1月2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㈠本件不應由法院於行政訴訟階段,直接對「本件舉發證據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作出判斷,而應由智慧局就上開命題作出第一次判斷:
⒈原告於99年1月25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聲請,系爭專利
民事侵權訴訟中,鈞院民事庭曾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並通知智慧局應就「更正申請應否准許」表示意見,對此爭點,智慧局確實已多次明確表示「應待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可對更正本進行審查」,殆無疑義。且其暫緩受理更正之理由應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若於舉發案行政救濟階段,被舉發之專利權一再反覆更正,將導致舉發行政救濟程序延宕,則因專利說明書之更正導致舉發案無法及早確定,殊非更正制度之本旨」相符一致。
然而,智慧局卻無端於100年8月29日,在未敘明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對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於他案逕行作成「准予更正」之審定,其行為嚴重前後矛盾而毫無誠信,且造成參加人權益受影響,更因而造成鈞院行政訴訟審理上之困擾,使本件延宕至今,顯有未恰。
⒉智慧局於本件行政訴訟過程中,就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更
正,在從未給予參加人依法對更正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逕自在另案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造成參加人「一方面無法對更正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新證據、新攻擊防禦方法;另外一方面卻被迫接受本件行政訴訟似需逕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作判斷」之荒謬結果。智慧局此種無視於其原處分業遭被告撤銷,竟僅考量專利權人更正利益,而將本件參加人表示意見機會之程序利益棄置不顧之行為,不僅嚴重違反當事人間之衡平原則,更與專利法課予智慧局就更正申請通知舉發人表示意見之立法意旨嚴重背道而馳,故其程序確實有重大之瑕疵。
㈡系爭專利欠缺明確性,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關於「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之技術特徵,
均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表示,但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故系爭專利確實不明確且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之規定,具有應撤銷原因。
⒉鈞院第一次審理本案時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應為手段功能用語,經檢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能找到對應該前揭功能的結構與材料在案,惟該判決誤認系爭專利明確性要件並非本案爭點,然該判決旋即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廢棄發回,其廢棄理由即載明本案參加人確已於舉發理由書中主張系爭專利構成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之撤銷該當理由,原處分就此亦加以審究,則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明確性要件,自仍屬本案爭點之一,並要求鈞院於發回後就此一明確性爭點應加以審究論明。基此,在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確認定明確性為本案爭點,復加上鈞院既已認定系爭專利關於「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形式撰寫,且未於說明書載明對應該前揭功能的結構與材料,則系爭專利違反明確性要件自足堪認定。
⒊實則,鈞院已於系爭專利第N07號舉發案行政判決中明文
指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皆為電子裝置之功能方塊,每一功能方塊可由特定之電子電路硬體完成,其可獨立封裝為IC,或亦可藉由軟體來執行解碼或橋接之信號轉換」,此見解不僅為原告所不爭執,更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達成「信號處理轉換」之方式有數種,並不限於「獨立封裝
IC」之方式,則通常知識者當無法直接無歧異理解系爭專利之「影音解碼器」與「橋接器」等技術特徵之結構為何,在發明說明未載明對應該前揭功能的結構與材料之情形下,系爭專利違反明確性要件,自足堪認定。
⒋退萬步言,倘認為「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之結構屬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不會產生疑義,因而無須揭露於發明說明,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件均屬習知,且不具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系爭專利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具有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原因,併予指明。
㈢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已自承系爭專利相較於習知外插電視卡,僅省略了壓縮構件,其餘構件均相同。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15、18項之標的「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已為證據2所揭露:
證據2之SAA7135晶片應用組態圖揭露SAA7135晶片係可應用於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而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即是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
15、18項之標的「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已為證據
2所揭露。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項「用以接收相對應之
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之影音解碼器,已為證據2揭露:
證據2之SAA7135晶片的類比影像介面及類比聲音介面,係用以分別接收相對應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並經由類比數位轉換器輸出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項之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項之「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之「影音解碼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15、18項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與補充證據1所揭露: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項:
①先進先出緩衝器接收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後
,信號須經過轉換以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橋接器」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②補充證據1已揭露SAA7146晶片具有「PCIBRIDGE」
(即PCI橋接器)之功能。又依補充證據1第5及8頁所揭露SAA7146晶片於DVB-C或DVB-S電視卡之硬體結構方塊圖,以及第18頁「1.1Overview」段第8至14行有關「SAA7146A」之記載,SAA7146晶片係可接收數位影像及聲音資料流(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後,經PCI匯流排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至電腦。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技術特徵已為補充證據1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5項:
①證據2之SAA7135晶片可接收數位影音信號後,轉換
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影音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5項「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②補充證據1第5頁及第8頁揭露之SAA7146晶片於DV
B-C或DVB-S電視卡的硬體結構方塊圖,以及第18頁「1.1Overview」段整體揭露有關SAA7146晶片之說明記載內容可知,補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5項「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8項:
①證據2之SAA7135晶片可接收數位電視廣播信號後,
轉換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的另一數位電視廣播信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8項「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②補充證據1揭露之SAA7146晶片於DVB-C或DVB-S電
視卡的硬體結構方塊圖,以及第18頁「1.1Overview」段整體揭露有關SAA7146晶片之說明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8項「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之技術特徵已為補充證據1所揭露。
⒌原告於鈞院更一審時即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
第1、15、18項「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此擇一之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習知之匯流排介面規格。
⒍習知匯流排介面規格之轉換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圖為習知技藝之影音信號傳接
處理裝置,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第1圖之影音編碼器18可接收數位影像信號Vd與數位聲音信號Ad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影音信號X或另一數位影音信號Y,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1圖之電路圖亦採用CardBus匯流排介面,則影音編碼器18中必定有「將所接收之數位影像信號Vd與數位聲音信號Ad轉換成符合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信號X、Y」之技術特徵,足徵系爭專利所界定「將所接收到數位信號轉換為符合輸出匯流排介面信號」之技術特徵,確實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周知之習知技術。
⑵匯流排介面係用於使電腦與其外部擴充裝置連接以進行
信號及資料傳輸,而PCI、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且普遍使用的標準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其差異在於傳輸速度、接腳定義及匯流排介面物理尺寸上的不同,並非該些匯流排介面彼此間係用於傳輸不同的信號及資料。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外接卡匯流排介面,在接腳、功能、電氣、組態空間、驅動軟體等方面,與PCI內接卡匯流排介面有許多差異,然不論PCI、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均屬匯流排標準組織針對接腳、功能、電氣、組態空間、驅動軟體等方面所制定之標準規格,而證據2為可應用於介面卡上的晶片,至於外接式或內接式介面卡乃視其所應用的匯流排介面而有所區分,並非應用於PCI內接卡上的晶片無法應用於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外接卡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2僅是不同匯流排介面規格標準中之相同匯流排傳輸功能之選擇。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所制定之標準規格內容,即能對應將應用於PCI介面之證據2開發應用於CardBus匯流排介面中。⒎系爭專利更正後所新增「不作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所揭露:
應用SAA7135之電視卡,可以接收未經壓縮之類比影像信號(fiveanalogvideoinputs:CVBS,S-Video,對應系爭專利標示為「Va類比影像信號」)及未經壓縮之類比聲音信號(twoanalogaudio,對應系爭專利標示為「Aa類比聲音信號」),亦可接收業經壓縮之數位信號(TS(digitalTV),MPEGdatastream,對應系爭專利標示為「
D數位影音信號」)。而該等信號經SAA7135晶片處理後,可直接輸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信號,經匯流排介面輸出之電腦,亦即經由PCIbus輸出digitalvideo,digi
talaudio或TS信號至一電腦(對應系爭專利標示為「符合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Vd2及數位聲音信號Ad
2」或數位影音信號D2)。證據2之SAA7135晶片在進行上開信號轉換處理時,不作壓縮處理,此觀其方塊圖並無任何壓縮元件自明,併予敘明。再者,原告既已不否認「SAA7135晶片本身並無壓縮處理功能」,則應用SAA7135晶片之電視卡當然可以在不需壓縮元件之情形下(即不作壓縮處理),接收未經壓縮之類比信號,或接收業經壓縮之TS信號或MPEG信號等數位信號,並直接經由匯流排輸出至電腦。原告或謂應用SAA7135晶片之電視卡一定要作壓縮處理云云,惟查,如完整詳閱證據2之說明內容與方塊圖,即可知悉,應用SAA7135之電視卡,確實有「不作壓縮處理之態樣」。可知,應用SAA7135晶片之電視卡確實可接收「業經壓縮之數位信號(TS信號)」,在此情況下,其何以仍需要「再增加壓縮元件來壓縮處理業經壓縮之數位信號」?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為憑。
⒏證據2與補充證據1同為使用PCI匯流排的影音信號處理
晶片(其差異僅在於晶片型號前者為SAA7135,後者為SAA7146),二者亦均可接收相同的類比與數位影音信號,且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組合證據2、補充證據1之動機。綜上,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事由。
㈣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15、18項之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所有構件均屬習知構件,同前所述。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項「用以接收相對應之
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之影音解碼器,已為證據2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
1、15、18項之「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橋接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15、18項「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此擇一之匯流排介面」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習知之匯流排介面規格,理由皆同前所述。
⒊習知匯流排介面規格之轉換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
⑴PCI與CardBus匯流排之間係相容之結構,PCI匯流排
介面可以透過簡單電路設計而作與CardBus介面相容之轉換,附件4即已教示如何將PCI匯流排介面轉換為CardBus介面,故「將PCI匯流排介面經由電路設計轉換為CardBus介面」,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再者,「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工業規範已揭露
PCI介面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相容及轉換,並具體教示如何設計共用晶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獲悉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相容之技術手段」,此業經系爭專利民事侵權訴訟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復因原告對該判決不爭執而確定在案,併予指明。
⑵「將接收到之信號轉換為符合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信
號」之技術特徵,實屬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所制訂之標準規格內容,即能將SAA7135晶片應用於CardBus匯流排介面,皆同前所述。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所新增「不作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所揭露。此部分理由同前所述。
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組合證據2與附
件4,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15、18項技術特徵之動機: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皆在
處理有關信號轉換,並透過匯流排介面予以輸出之技術問題,而附件4為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PCCard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該工業規格說明資料本即係業界為了制定統一標準而發佈,其中更有教示PCI匯流排介面如何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相容及應用,故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屬明顯。
⑵證據2係揭示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可用於處理有關
信號轉換,並透過匯流排介面予以輸出之技術問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據證據2相關技術規格之教示,於參酌附件4關於匯流排介面之內容,可輕易思及將證據2用於附件4所揭示之CardBus匯流排介面。
⑶證據2已揭露「應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技術特徵,而
「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等擇一之匯流排介面」均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習知,且應用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標準匯流排介面規格,且「PCI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相容與轉換」之技術特徵亦為附件4所揭露之情況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藉由附件4對於「PCI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相容與轉換」所提供之動機及教示,將證據2所揭露可使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晶片,應用於CardBus匯流排介面,故附件4已明確教示將「證據2及附件4」組合之動機。
⑷附件4既已指明如何設計可適用於PCI匯流排介面及
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共用晶片(CommonSilicon),此一技術事實亦為原告不否認,則其當已教示「PCI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相容與轉換」之動機。詳言之,
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雖有差異,但從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組合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特性觀之,二者並無功效上之差異,且依據附件4所提供如何使同一元件同時適用於PCI匯流排介面及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相關技術內容與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具有動機組合附件4,將證據2所揭露可使用於PCI匯流排介面之晶片應用於CardBus匯流排介面。
⑸再者,「系爭工業規範既已指明PCI匯流排與CardBus匯
流排介面相異之處,並具體教示如何設計可適用於PCI匯流排介面及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共用晶片(commonsilicon),則熟悉該項技藝之人應已得據此知悉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差異,並可依據系爭工業規範之教示得知使同一元件同時適用於兩種匯流排介面之設計規範,且系爭工業規範與系爭專利並非分屬不同技術領域,則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於檢視相關技術文件後,當可經由結合SAA7135晶片以及系爭工業規範之教示,獲悉PCI匯流排介面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之相容之技術手段,難謂為非明顯,且若系爭工業規範未教示上開內容,縱使任意零散拼湊,實無可能獲致上開各項電氣設計以及相容方法之技術內容,況如透過拼湊即可得知前開各項相容之設計內容,則此技術更屬明顯而無任何進步性可言。」此業經系爭專利民事侵權訴訟確定判決予以肯認(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9號判決),復因原告對該判決不爭執而確定在案。故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15、18項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事由。
㈤系爭專利雖宣稱減少習知技術以硬體壓縮元件進行編碼之工
作,然其仍須於後續以習知技術之電腦軟體進行壓縮編碼方能完成信號處理工作,並未省略信號壓縮處理且無產生不可預期功效,故尚難認系爭專利因省略習知技術之部分技術特徵而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僅係將壓縮編碼之工作,由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
置進行,變更成習知技術由電腦進行,並無不可預期功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系爭專利係藉由電腦對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後,電腦可再進行儲存或播放,並藉此達成其所宣稱「減少硬體壓縮元件、降低生產成本」之發明目的云云,然而,其既僅係將壓縮編碼之工作,由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進行,變更成習知技術由電腦進行,並非省略發明,且該等方式實均屬習知技術之範疇,並無任何不可預期功效,先予指明。
⒉原告雖宣稱系爭專利不作壓縮處理之技術特徵,具有「省
略壓縮元件,降低成本」、「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及「電腦無需耗費運算能力解壓縮,故可用於較低階之電腦」等優點云云,惟查:
⑴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5、18項並無
「影音解碼器」之技術特徵,其橋接器係直接接收「已經壓縮過之第一數位影音信號(如TS信號或Mpeg2等任何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第15項)或第一數位廣播信號(第18項)」,在此情況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本即「不必也不需」對該等「業經壓縮之數位影音信號進行壓縮處理」,則系爭專利究竟要如何藉由「省略硬體壓縮元件」、「應用電腦軟體壓縮編碼之高運算能力」,來達到原告所宣稱之前揭功效?抑或原告所宣稱系爭專利之功效僅限於第1項,不及於第15、18項?此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宣稱不作壓縮處理具有諸多不可預期功效之主張,均屬臨訟杜撰之無稽之詞。
⑵查系爭專利雖然在「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省略「
影音編碼器」之元件,但必須由電腦進行「影音編碼」之工作,因此,系爭專利之電腦必須較使用習知技藝電腦之效能為高,雖減少「影音信號編碼器」元件,減少空間;但可能付出購買更高階電腦,與於電腦上安裝影音編碼軟體之成本,且因安裝影音編碼軟體而耗費電腦硬碟之空間。則系爭專利省略壓縮(即影音編碼器)元件,並不當然具有減少成本與空間之不可預期功效存在。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
接處理裝置」固然不作「影音編碼」之處理,但經過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經匯流排介面傳輸信號至電腦時,電腦仍須進行「影音編碼」處理以產生數位影音信號(例如:Mpeg2),則系爭專利之電腦最終所播放之檔案類型,與習知技藝傳送至電腦經過編碼之檔案類型,均屬經過無法還原壓縮處理之數位影音信號,品質同樣會受有減損,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電視卡不作信號壓縮,不會減損信號品質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系爭專利將壓縮編碼之工作交由電腦處理,當會增加電
腦之負擔,因而無法應用於較低階之電腦,原告關於「可減輕電腦處理信號負擔」之主張顯無足採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8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第26條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第26條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參加人係以系爭專利不具明確性及進步性為由,提起本件舉
發案(見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N06號舉發卷《下稱(舉發卷》第74至54頁),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8至63頁),參加人即提起訴願,經被告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見前審卷第14至28頁),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下稱前審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249號判決指摘前審判決應審酌「證據2、附件4之組合」、「證據2、補充證據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爭點,以及本件應論明係依更正前或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與舉發證據比對之基礎,而廢棄發回前審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行專更㈠第8號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更一審判決),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摘指更一審判決應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及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不宜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99年度判字第636號維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而廢棄發回更一審判決。因此,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規定(請求項應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原告就此項列為爭點雖有意見,但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問題,是為本件爭點之一)?⒉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15及18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與補充證據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
18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習知技術及其缺點:
⑴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8頁第5行起所載之習知
技術:「『影音編碼器18』係接收數位影像信號Vd與數位聲音信號Ad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一數位影音信號X,如一Mpeg2影音信號。此外,『影音編碼器18』係可接收數位聲音信號Ad、數位S影像信號Vds或數位V影像信號Vdv而『進行編碼』,並據以輸出另一數位影音信號Y,如另一Mpeg2影音信號。影音編碼器18將數位影音信號X或Y經由PCMCIA匯流排介面13『傳送至電腦14』,如筆記型電腦,『此時』,『電腦14即可儲存或播放』數位影音信號X或Y。」,可知習知技術係:「『影音編碼器』先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見舉發卷第46頁)。
⑵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8頁第13行起所載之習知
技術:「由上述可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必須藉由影像解碼器11、聲音解碼器16、聲音類比/數位轉換器11及『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等原始資料(rawdata)『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並『輸出至電腦14』。然而,由於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所『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且各硬體元件之來源不同,導致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10之『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可知習知技術之缺點係:「藉由『影音編碼器18等數個硬體元件』『方可』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再『傳送至電腦』,因此遭遇『應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較多』及『生產成本將會相對地增加許多』之問題」(見舉發卷第46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及其優點:
⑴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1頁第7行起所載之系爭
專利實施例:「橋接器22用以接收影音解碼器21所輸出之數位廣播信號Adb1及/或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1及數位聲音信號Ad1,並將之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23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廣播信號Adb2及/或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Vd2及數位聲音信號Ad2,以經由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電腦24』,其中,電腦24例如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膝上型電腦或一掌上型電腦,較佳的是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匯流排介面規格例如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電腦24』係接收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2及數位聲音信號Ad2而『進行編碼』,並據以產生一數位影音信號,如Mpeg2影音信號。『此時』,『電腦24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先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此時』,『電腦方可儲存或播放』」(見舉發卷第43頁)。
⑵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所載之系爭專利技術優點,
如第9頁第4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如第13頁倒數第10行起:「…『電腦24』可以利用其運算能力,將所接收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完全應用到電腦24本身之高運算功效。如此一來,可以『減少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如第13頁倒數第1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見舉發卷第45、41頁),可知系爭專利技術優點係:「『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以達成『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之目的」。惟系爭專利技術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排除習知「壓縮元件」雖可減少硬體元件,但由於後續仍須待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而使電腦工作增加,因此,整體而言並無法達到降低成本的目的(理由詳後述);何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未有任何說明及進一步之交待。
⒊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附圖1。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原告於99年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9日以(100)智專三㈡04059字第10020769060號、(100)智專三㈡04059字第100207690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分別為舉發N08、N09案)准予更正(見更一審卷㈡第173至174、179至180頁),並於100年
9月21日公告(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654號卷《下稱最高行卷》第246頁)。依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4項「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之規定,更正經專利專責機關公告者,即發生更正之溯及效力,且基於行政處分不僅創設或確認行政機關與處分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其對外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對其他關係人、其他機關甚或法院產生對世效力,更應認該更正案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從而,本件自應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被告及參加人雖仍認本院應就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惟按受發回之智慧財產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參照)。查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乙節,理由已詳述如前,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654號判決指摘明確,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第1、15
、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最高行卷第246至
247頁):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②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③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3項:證據2為PHILIPS公司SAA713
5晶片產品說明書公證本,包括西元2002年12月公開之PHILIPS公司SAA7135晶片產品說明書(見舉發卷第32頁,圖式如附圖2);附件4係西元2000年4月25日公開之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及西元2002公開之PCCard匯流排介面工業規格說明書摘要(見舉發卷第17至9頁);補充證據1係為PHILIPS公司SAA7146晶片說明網頁公證本,包括西元2002年10月、1996年05月31日以及1998年03月10日公開之PHILIPS公司SAA7146晶片產品說明書及其應用組態說明(見舉發003卷第135至135-21頁,圖式詳附圖
3)。上開引證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2月
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符合專利法第26條(請求項應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影音解碼器」及「橋接器」
之技術待徵,均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參加人於舉發時係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故系爭專利確實不明確且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請求項應明確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而具有應撤銷原因。
⒉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所稱「影音解碼
器」及「橋接器」均係一裝置,「影音解碼器」之主要功能為將接收之類比信號轉換為數位信號輸出,而「橋接器」之主要功能係將輸入之數位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新數位信號之特定功能描述,且匯流排介面規格亦具體界定為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等匯流排介面規格,系爭專利既已具體界定「影音解碼器」、「橋接器」等元件各自之功能以及各元件間之作用關係,故符合專利法第26條之明確性要求。
⒊我國專利審查基準雖記載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說明書
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僅係提示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因解釋上包含此等內容,故如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較能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明確及揭露等要件,但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時,若未敘述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即謂不符專利法有關明確及揭露要件之規定,而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或可達充分揭露要件為斷。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9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中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習知技術,故其雖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但由於所有技術特徵皆為習知,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由該功能推得出結構,故尚與專利法第26條明確性之規定無違。
⒋系爭專利曾因另案被舉發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規
定具有撤銷之原因,經原處分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不服審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業以102年判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㈥證據2、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2第3頁之SAA7135晶片應用組態圖(如附圖2)
左上方顯示SAA7135晶片可接收天線或有線電纜(antennaorcable)所傳送的信號,而天線或有線電纜所傳送的信號即為類比廣播電視信號,且證據2第2頁左欄「AnalogTVvideoprocessing」段第3至4行亦記載:「TheSAA7135automaticallydetects50-
and60-Hzfieldfrequenciesandallanalogstandards(PAL,NTSC,andSECAM)usedinTVbroadcasts.」是以SAA7135晶片可接收類比電視廣播信號。又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如附圖2)左上方顯示SAA7135晶片可接收「twoanalogaudiostereopairs」,故SAA7135晶片可接收類比立體聲(stereo)聲音信號。
⑵另由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如附圖
2)可知,SAA7135晶片除可接收天線與有線電纜(antennaandcable)之類比廣播電視信號、類比立體聲聲音信號外,並可接收S影像信號(S-Video)、複合影像廣播信號(CompositeVideoBroadcastSignal,CVBS)等,SAA7135晶片亦可直接接收數位電視廣播傳輸流(TransportStream,TS)、MPEG資料流(datastream)等數位信號輸入,並經FIFO(FirstInFirstOut)與DMA(DirectMemoryAccess)後輸出至PCI介面,再藉由PCI匯流排(PCIbus)傳送至電腦。
⒉補充證據1之技術內容:
補充證據1係PHILIPS公司之SAA7146晶片的產品說明書及其晶片應用組態說明,其中第5及8頁所示之硬體功能方塊圖(見舉發003卷第135-7、135-10頁)均揭露SAA7
146晶片具有「PCIBRIDGE」(如附圖3)。參以補充證據1第18頁「1.1Overview」段第8至14行有關「SAA7146A」之記載:「SAA7146A多媒體橋接器(Multimediabridge),高效能縮放器(Scaler)與PCI電路,係為一多用途的PCI匯流排介面晶片,其經由PCI匯流排可平行處理及傳輸不同的視訊與音訊資料流。SAA7146A之運作如同主控匯流排(busmaster),有2個影像輸入/輸出埠、5個音訊埠、4個可程式化輸入/輸出(programmableI/O)訊號,及1個類似ISA匯流排介面,用以連接MPEG解碼器與其他週邊裝置的資料擴充匯流排介面(DataExtensionBusInterface,DEBI)。內部的可程式序列暫存器(registerprogrammingsequencer)允許2個工作的自主執行,如同獨立的偶數場域及奇數場域縮放。如此,本地端資料流處理使主機電腦的處理器降低負載(off-loads)。」(見舉發003卷第135-20頁),是以補充證據1業已揭露SAA7146晶片具有「PCIBRIDGE」(即PCI橋接器)之功能。
⒊證據2第3頁之SAA7135晶片應用組態圖揭露SAA7135晶
片係可應用於PCI介面之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上,而電視影音信號擷取卡即是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故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為證據2所揭露。
⒋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及第2頁左欄
「AnalogTVvideoprocessing」段第2至5行之記載,SAA7135晶片係藉由類比影像介面(ANALOGVIDEOINTERFACE)接收複合影像廣播信號(CompositeVideoBroadcastSignal,CVBS)與S影像(S-Video)信號等類比影像信號。另依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及第3頁右欄「Stereodecodingandaudioprocessing」段第2至3、10至12行之記載,SAA7135晶片係藉由類比聲音介面(ANALOGAUDIOINTERFACE)接收類比立體聲(stereo)聲音信號。另由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可知,SAA7135晶片之類比影像介面與類比聲音介面均具有類比數位轉換器(AnalogtoDigitalConverter,ADC),因此可分別將所接收的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對應轉換為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是以,證據2之SAA7135晶片的類比影像介面及類比聲音介面,係用以分別接收相對應之類比影像信號及類比聲音信號,並經由類比數位轉換器輸出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⒌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及第4頁右欄
至第5頁左欄「DMAandConfigurableFIFOs」段之記載,經類比影像介面與類比聲音介面之類比數位轉換器相對應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數位聲音信號」),均由先進先出(FirstInFirstOut,FIFO)緩衝器接收後,再經由直接記憶體存取(DirectMemoryAccess,DMA)暫存器及PCI介面(PCIINTERFACE)輸出另一數位影像信號(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而該另一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均經由PCI匯流排(PCIbus)輸出至電腦。因此,先進先出緩衝器接收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後,信號須經過轉換以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⒍補充證據1第5及8頁所揭露SAA7146晶片於DVB-C或
DVB-S電視卡之硬體結構方塊圖,以及第18頁「1.1Overview」段第8至14行有關「SAA7146A」之記載(見舉發003卷第135-7、135-8、135-20頁),SAA7146晶片係可接收數位影像及聲音資料流(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後,經PCI匯流排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至電腦。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亦為補充證據1所揭露。
⒎證據2第2頁之SAA7135晶片功能方塊圖(如附圖2)中
紅色圈選處已揭露,SAA7135晶片可接收已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即圖中之「TS(digital)TV」信號及「MPEGdatastream」信號),SAA7135晶片將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並輸出符合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信號(即圖中之「digitalvideo」信號、「digitalaudio」信號及「controldata」信號)。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所揭露。原告雖謂證據2乃應用於內接電視卡,與系爭專利為外插電視卡不同,惟此無礙於前述證據2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技術特徵之事實,是原告此一主張,於此部分之認定無影響。
⒏雖證據2及補充證據1均為PCI匯流排介面規格(即內接
電視卡介面規格),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惟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圖式第1圖所示之習知技藝,其中所揭露「CardBus匯流排介面1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再者,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7頁第8行起:「影音編碼器18可以是FujitsuMB86393AMpeg2編碼器」,而其中MB86393A又為一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晶片,可知對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電視卡中使用MB86393A、證據2、補充證據1等PCI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晶片轉換輸出一CardBus匯流排介面規格為一習知之設計方式,因此,對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補充證據1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技術特徵。
⒐如前所述,證據2、補充證據1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以及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且原告自承系爭專利為「克服技術偏見」之「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相較於習知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僅省略了壓縮構件,其餘構件均相同(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從而,不論依據證據2、補充證據1之揭露或是依據原告之自承,皆可確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習知技術。
⒑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
裝置省略排除習知「壓縮元件」,並不符合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而不具進步性:
⑴按所謂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指刪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
特徵,例如物品之元件或方法之步驟等之發明。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惟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喪失所省略之技術特徵的功能,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省略習知「壓縮元件」於其中可帶來
下列優點:①省略壓縮元件,降低成本,且不影響電視卡原有之功能;②不作壓縮處理,信號不失真,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及③「外插」電視卡不作壓縮處理,故電腦不需再作解壓縮處理,可減輕電腦處理信號的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⑶惟關於上開優點①,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1頁
第7行起所載實施例:「橋接器22用以接收影音解碼器21所輸出之數位廣播信號Adb1及/或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1及數位聲音信號Ad1,並將之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23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廣播信號Adb2及/或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數位影像信號Vd2及數位聲音信號Ad2,以經由匯流排介面23『輸出至電腦24』,其中,電腦24例如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膝上型電腦或一掌上型電腦,較佳的是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上,而匯流排介面規格例如PCMCIA、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規格。『電腦24』係接收相對應之數位影像信號Vd2及數位聲音信號Ad2而『進行編碼』,並據以產生一數位影音信號,如Mpeg2影音信號。『此時』,『電腦24可以儲存或播放』所編碼之數位影音信號。」(見舉發卷第43頁),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先將信號『傳送至電腦』,再由『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此時』,『電腦方儲存或播放』」,因此僅將非經壓縮編碼之信號傳送至「電腦」時,「電腦」仍無法儲存或播放,須待「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後,「電腦」才可儲存或播放。再依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所載之系爭專利技術優點,如第9頁第4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如第13頁倒數第10行起:「…『電腦24』可以利用其運算能力,將所接收之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成數位影音信號,完全應用到電腦24本身之高運算功效。如此一來,可以『減少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20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如第13頁倒數第1行起:「…且應用到『電腦』將數位影像信號及數位聲音信號『壓縮編碼』為數位影音信號之高運算能力。如此一來,可以『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見舉發卷第45、43、41頁),可知系爭專利技術優點係:「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以達成『減少本發明所使用之硬體元件的數目,且降低許多生產成本』之目的」,因此若欲達成減少硬體元件數目以及降低生產成本,必須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才能達成。綜上,關於「①省略壓縮元件,降低成本,且不影響電視卡原有之功能」優點,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包括「電腦」,因此當省略壓縮元件且亦無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工作,將導致電腦無法直接儲存或播放,所以電視卡原有之功能將消失,故此優點不存在。至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將未經壓縮編碼之影音信號傳送至電腦,若僅播放該信號,則電腦不須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若儲存該信號,則電腦才須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因此,系爭專利在播放信號之部分,克服習知技術之偏見而省略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處理云云。惟依據前述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9、11、13頁之內容,完全未有原告所言系爭專利之電腦在處理「播放」與「儲存」不同,系爭專利使電腦處理「播放」時不須應用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情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⑷關於前揭優點②,雖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排除習知「壓縮元件」於其中而可將不失真之信號傳送至電腦,但由於後續仍須待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後,電腦才可直接儲存或播放,因此,視訊信號仍因壓縮而犧牲解析度,故此優點不存在。
⑸關於前揭優點③,由於信號傳送至電腦後,仍須待電腦
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後,電腦才可直接儲存或播放,因此,不但無法減輕電腦處理信號的負擔,反而增加電腦進行壓縮編碼之負擔,故此優點不存在。
⒒如前所述,雖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排除
習知「壓縮元件」於其中而可將不失真之信號傳送至電腦,但由於後續仍須待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後,電腦才可直接儲存或播放,故視訊信號仍因壓縮而犧牲解析度。
因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智慧財產局97年3月31日(97)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720170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即原處分)第5頁第7行記載:「…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2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33號、99年度判字第636號維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之確定判決中,認定:「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第
2圖所示,並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對照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功用在轉換過程中對數位信號作符合被轉換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之適當處理,以致能充分運用到被轉換之匯流排的高速傳輸能力,使得該匯流排介面可以很順利將數位信號原始資料輸出至電腦,故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等之技術特徵,顯然尚有商榷之餘地。蓋原處分及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只「局部」觀察系爭專利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排除習知「壓縮元件」而可將不失真之信號傳送至電腦,疏未「整體綜合」觀察信號傳送至電腦後之情形,後續仍須待電腦將信號進行壓縮編碼後,電腦才可直接儲存或播放(詳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故視訊信號仍因壓縮而影響解析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舉之先前技術,實質並無不同。
⒓本院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法院已知之特殊專
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之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公開前揭第⒑點關於系爭專利「省略發明」是否有進步性之見解,以使當事人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原告雖據此指摘本院此舉超出參加人欲主張之舉發理由範圍,乃窮盡司法資源為舉發人尋找可用以撤銷專利之理由云云,惟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之行政訴訟更二審補充理由⑴狀,即針對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提出系爭專利為「克服技術偏見」之「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相較於習知外插電視卡,系爭專利僅省略了壓縮構件,其餘構件均相同等語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則本院就此主張是否可採自應進行判斷,從而,根據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所揭露之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未基於任何依職權蒐集之證據),形成上述見解、心證,並為使當事人有充分辯論之機會,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公開之,目的在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預防突襲性裁判及符合法律要求,實無原告上揭所指之情事,原告上開指摘,顯有誤會,當予澄清。
⒔綜前所述,由於依據證據2、補充證據1之揭露或是依據
原告之自承,皆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皆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習知「壓縮元件」並沒有如原告所主張種種優點之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省略壓縮元件將導致電腦無法直接儲存或播放而無法保有省略前之全部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習知「壓縮元件」即喪失所省略之技術特徵的功能,應認定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補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內容如後:「一種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在於第15項沒有第
1項之「一影音解碼器,用以接收相對應之一類比影像信號及一類比聲音信號,並據以輸出相對應之一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一數位聲音信號」技術特徵。
⑵如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所述,由於依
據證據2、補充證據1之揭露或是依據原告之自承,皆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有技術特徵皆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習知「壓縮元件」並沒有如原告所主張種種優點之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省略壓縮元件將導致電腦無法直接儲存或播放而無法保有省略前之全部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習知「壓縮元件」即喪失所省略之技術特徵的功能,應認定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補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補充證據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內容如後:「一種
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包括一橋接器,該橋接器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廣播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廣播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廣播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其中該匯流排介面包括PCMCIA或CardBus或ExpressCard匯流排介面,且該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不作信號壓縮之處理。」,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差異在於第18項之「數位廣播信號」即為第15項之「數位影音信號」之一種態樣。
⑵如前第15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所述,由於依據證據2、補
充證據1之揭露或是依據原告之自承,皆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有技術特徵皆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習知「壓縮元件」並沒有如原告所主張種種優點之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省略壓縮元件將導致電腦無法直接儲存或播放而無法保有省略前之全部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省略習知「壓縮元件」即喪失所省略之技術特徵的功能,應認定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補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5、18項,已為證據2、補充證據1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補充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即證據2與附件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及18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靜雯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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