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敏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鋁箔紙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秋敏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檢察官於88年4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841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先後以88年毒聲字第4647號、第515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上揭之同一施毒行為,並為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㈡、李秋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4日13時26分許,經警徵得李秋敏同意,進入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1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858公克)及吸管1支、鋁箔紙3張,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李秋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D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
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5張,以及上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1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858公克)、吸管1支與鋁箔紙3張等物,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均在卷可稽。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92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8
0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除由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已詳如前說明。是據上述,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因據前論,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指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秋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聲請書就此部分,未為敘述,應予補充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同本件之施毒行為,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詳如前述,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惟衡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身心之戕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各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8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亦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管1支及鋁箔紙3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