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銘恩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銘恩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銘恩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該他人極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中興橋附近之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嘉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取得陳嘉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豪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於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上開陳嘉豪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中」之成年人,而容任「建中」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任意使用上開陳嘉豪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張銘恩並因此自「建中」處取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陳嘉豪帳戶後,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家偉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2月6日16時45分前某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 楊家薇 佯稱:香港HAOWEILAITRADELMITED公司有舉辦200萬元之抽獎活動,惟須先匯款1萬元始能參加抽獎云云,致楊家薇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2月6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松山郵局匯款1萬元至上開陳嘉豪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家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家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銘恩就其提供陳嘉豪帳戶供「建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且因而取得7千元報酬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其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時間、地點等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45號卷第
2、3、44、45、69、70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並有上開陳嘉豪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102偵11945卷第25頁)。又楊家薇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及其匯款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偵11945卷第5、6、70、7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陳嘉豪帳戶新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02偵11945卷第22、87至104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張銘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另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銘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前之某日時,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即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恐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查原審判決時雖未比較新舊法,固稍有未合,惟其所適用者,仍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原審漏載「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除有上開未比較新舊法之微瑕外,尚無不合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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