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陳威仰 訴訟代理人 郭曉丰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賴佩霞 律師被告 王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附民案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268,3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頁)。嗣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2,320,5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復於103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8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機車堤外便道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車輛,即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行進,致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與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與右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
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254,934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416,000元、薪資損失647,309元,共計1,320,543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本件車禍,使原告需接受多次手術及持續復建,承受來自外界之異樣眼光,放棄所熱愛之戶外運動,甚至難以脫離家人朋友而自行獨立行走、生活,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戕害,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193條、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5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回診之交通費用、薪資損失部分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若有診斷證明書則沒有意見,惟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8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機車堤外便道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車輛,即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行進,致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與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與右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紙、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屬實(見附民卷第5頁至10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含就診、住院及必要醫療器材)254,93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及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所提收據及發票金額共計254,932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254,932元內,應屬有理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5日為返回醫院就診,委請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接送往返住家及醫院,支出費用2,30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雙腳骨折,除住院期間需看護外,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6個月,每日以一般全日看護日薪2,000元(半日以1100元計算)計算,年節期間費用加倍計算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護理部僱用照顧服務員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22頁),被告亦表示如有診斷證明書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惟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宜請專人照顧6個月」之記載,經本院向亞東醫院詢問原告「須專人照顧期間多久?全日或半日?」等項,而經該院函覆稱:「專人照顧全日須4個月,半日須2個月。」等語,有該院103年5月2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雖對此陳稱:原告除於亞東醫院第一次開刀,之後於長庚醫院尚有第二次開刀,亞東醫院函覆沒有考量到二、三次開刀的問題,看護費用依醫囑請求6個月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載明之專人照顧6個月期間,未區分全日或半日而生疑義,自應以上開亞東醫院函覆為準。又原告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362,
000元(計算式:4,000元×3+2,000元×22+2,000元×4×30+1,100元×2×30=362,000)內,應屬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因原告並未能提出醫師診斷或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就車禍所受傷勢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事故發生,經醫囑宜休養12個月,後因傷口感染進行第二次手術,又須延長休養3個月,及第三次手術須休養1個月,因而向任職公司請假,時數共計1年55日又5.
7小時,其101年間薪資收入共561,590元,故請假期間受有647,309元薪資損失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單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25頁、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就薪資損資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47,3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之傷勢,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生活上多需他人協助,且原先生活型態產生劇變,迄今復原狀況仍不佳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4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
6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766,541元之損害(計算
式:254,932元+2,300元+362,000元+647,309元+500,000元=1,766,541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138,334元之事實,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628,20
7元(計算式:1,766,541元-138,334元=1,628,207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8,2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