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食器壹支、塑膠吸食器壹支及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洪忠元於民國82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2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99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為警查獲前約一、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電動玩具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洛因後一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49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43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食器1支、塑膠吸食器1支及夾鏈袋4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忠元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3、28-33頁),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38-40頁;偵一卷第33-34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食器1支、塑膠吸食器1支、夾鏈袋4個及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合計0.436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驗前淨重共計0.49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3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上揭毒品包裝袋,因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食器1支、塑膠吸食器1支及夾鏈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餘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12公克│檢驗後檢體│││暨其包裝袋壹只││已用罄│├──┼─────────────┼─────┼─────┤│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暨其包裝袋壹只││已用罄│├──┼─────────────┼─────┼─────┤│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暨其包裝袋壹只││已用罄│├──┼─────────────┼─────┼─────┤│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15公克│0.205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81公克│0.072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20公克│0.111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58公克│0.04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0.495公克│0.436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