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仲(原名劉晋仲)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晉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宜祥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許文銘 、下稱宜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菸類及酒類輸入業等業務。詎劉晉仲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其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宜祥公司名義,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進口食品等民生物資之40呎貨櫃1只(貨櫃號碼TGHU0000000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等物品夾藏於上開貨櫃內運抵高雄港116號碼頭,再委託不知情之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於101年5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報單號碼BE/01/X753/2402號)。嗣於101年6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會同財政部國庫署及桃園縣政府財政局、衛生局等單位,在宜祥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倉庫內,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追檢勤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晉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㈠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1份(警一卷第7頁)。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第116小隊(站)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1份(警一卷第7頁反面)。
㈢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移送海關案件保管切結書1份(警一卷第9~1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11~13頁)。
㈤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科稽查報告1份(警一卷第14~23頁)。
㈥宜祥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警一卷第48頁)。
㈦進口報單1張(警一卷第50~52頁)。
㈧查獲照片8張(偵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
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9日FDA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56~57頁)。㈩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南大贓字第18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3、4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有醫療用途之藥品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6~57頁),且其外包裝均未見中文標示,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字號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科稽查報告附卷可憑(警一卷第14~23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核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禁藥」無訛,從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開藥品,應成立輸入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聯慶公司已成年承辦人員申報進口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禁藥之貨櫃,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可能危及國民之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輸入之禁藥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所輸入之禁藥尚未流出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等情,均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然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秩序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資警惕。
㈣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如前述,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扣押在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經送驗結果,亦非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上開函文函及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23日府財金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6頁、警一卷第2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編號│藥品名稱│數量│備註│├──┼──────────────┼────┼────────┤│1│EthinyEstradiol│5500粒│未經主管機關核准│││Levonorgestrel(Trustpill)│││├──┼──────────────┼────┼────────┤│2│CLINDAMYCINHCI│2000粒│未經主管機關核准│├──┼──────────────┼────┼────────┤│3│AmoxicillinTrihydrate│1000粒│未經主管機關核准│├──┼──────────────┼────┼────────┤│4│HYDROQUINONETRETINOIN│288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5│TRETINOINHYDROQUINONENO.2│360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6│TRETINOINHYDROQUINONENO.3│360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Multivitamins+IRON(膠囊)│500粒│非藥品│├──┼─────────────┼────┼────────┤│2│Babyface│288瓶│非藥品│├──┼─────────────┼────┼────────┤│3│Marlboro紅/白包裝(菸類)│8000支│菸酒進口許可執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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