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吳致華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悟,緣其前於101年4月3日加入高雄市象棋學術研究與產業交流會後,與同為該會會員之 袁湛純 (原名 袁丞威 )相識,復於同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向袁湛純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房間,詎其明知其並無意願清償債務,亦無借用電腦使用之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8月24日18時許,在其上開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租屋處,向袁湛純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借用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1萬元),佯稱於101年9月1日即可返還上開電腦,另於102年農曆年前亦可償還借款云云,並假冒「吳致華」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袁湛純預先繕打製作之借據,在該借據簽名欄上偽簽「吳致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且在該借據上填載杜撰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後(聲請意旨誤載為「Z000000000」,應予更正),將上開借據交予袁湛純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吳致華」借款之意,致袁湛純陷於錯誤,誤認吳進華確有借款及借用上開電腦,並有依約清償、返還之意,因而交付上開借款及電腦予吳進華,足以生損害於「吳致華」之權益及袁湛純對於借款對象管理之正確性,而吳進華於取得上開電腦後,旋以15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供己花用。嗣因吳進華未依約還款及返還上開電腦,經袁湛純連絡無著後,調閱吳進華前所填寫之高雄市象棋學術研究與產業交流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核對資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袁湛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進華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借據上填寫「Z000000000」之身分證號,並以「吳致華」之名義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及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袁湛純借用前開電腦後將之轉賣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借款未還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借據是告訴人預先製作,伊只是在上面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入身分證號碼,伊之所以會簽「吳致華」之姓名及填寫錯誤之身分證號,係因為告訴人於上開借據上將其姓名誤繕為「吳致華」,而且伊當時宿醉,精神不穩定,伊就照告訴人所繕打的名字簽名,而借據上所載之1萬5000元借款,係伊前於101年5、6月間陸續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及伊積欠告訴人之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其無借用上開電腦之真意,仍向告
訴人借用上開電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電腦交予被告,嗣被告取得後隨即以1500元之代價將之轉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電腦之目的是因為缺錢想要轉售予他人,伊取得電腦後就以1500元之代價轉售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確曾於101年8月24日,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借款
1萬5000元,且於上開收據上簽署「吳致華」之名、按捺指印,並於上開收據上填寫身分證號「Z000000000」後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借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6頁),參諸被告既已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明知其無借用上開電腦之真意,仍向告訴人借得上開電腦後轉賣等情業如前述,其所為實已屬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復有於相同時、地詐騙其現金,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認其所述之真實性甚高,復揆諸告訴人所述亦核與前揭借據所載內容相符而無齟齬,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1萬5000元並填寫上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應堪認為真,被告辯稱上開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係其前於10
1年5、6月間陸續向告訴人所借及其積欠告訴人之房租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借據所填寫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惟被告於上開借據上所填寫之身分證字號應為「Z000000000」,此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填寫上開收據時,係有意冒用「吳致華」之名義簽
名並按捺指印,且填寫其所杜撰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等情,參諸上開借據內容固確將借款人姓名誤繕打為「吳致華」,惟於身分證號欄位則未繕打任何資料而係由被告自行填入上開「Z000000000」之編號等情,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借據上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與其正確之身分證字號迥不相同,顯見被告應係有意填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而非偶然填寫錯誤,而若其於填寫上開借據時無意隱匿真實身分,又豈有特意虛構身分證證號之必要?復揆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是照借據上打好的借款人名字簽名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填寫上開收據時應係明知上開收據上所繕打之借款人姓名「吳致華」與其真實姓名不符,而仍以「吳致華」之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益徵被告於填寫上開收據時,應係有意冒用「吳致華」之名義填寫,被告上開辯稱僅係誤寫,並非故意冒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信。
㈣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1萬5000元時,應係有意
冒用他人名義簽立借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若確有依約清償借款之意,又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借款之必要?足認本件被告於借款之始即已無意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僅係以借款為名詐取告訴人財物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借款時,於附表所示之借據上所簽「吳致華」之署名及按捺之指印,雖被告辯稱其係照上開借據內原即繕打錯誤之姓名胡亂簽立業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縱實際上並無「吳致華」之人,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上偽造「吳致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上偽造「吳致華」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吳致華」指印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得前揭1萬5000元及上開電腦1台,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冒名以「吳致華」名義簽立借據,詐取告訴人共價值約2萬5000元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犯後之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致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101年8月24日借據│簽名欄│偽造「吳致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