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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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725
8、27259、2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偉福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5年2月22日、10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到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到3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編號1到3所示之物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竊盜案件,於103年11月10日,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於10
3年11月13日以103年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3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8日以新北檢 榮福 103偵27258字第351724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1枚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可見公訴人係於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後(103年度原簡字第27號),始向本審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手法││號│││告訴人│││├─┼──────┼──────────┼────┼──────┼────────────────┤│1│103年8月26日│新北市○○區○○路2│告訴人邱│香檳色│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左列地點之│││11時7分許│段227號│ 敏碩 │INfocus手機1│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門未鎖││││││支(IMEI:│,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左列物品,││││││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2│103年9月7日│新北市○○區○○路2│告訴人周│黑色斜側包1│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左列地點之│││9時20分許│段170號前│磬│個內含現金新│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門未鎖,││││││臺幣(下同)│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1萬5千元、國│手後離去。││││││ 泰世華 、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各1│││││││張、銀色HTC│││││││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行照1張││├─┼──────┼──────────┼────┼──────┼────────────────┤│3│103年9月10日│新北市○○區○○路2│被害人何│紫色SONY廠牌│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左列地點之│││17時許│段266號前│宗庭│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鎖,││││││IMEI:│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000000000000│手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