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應補充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關於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前案素行紀錄,而明知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立法與政策,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因而不慎與證人施重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惟幸未導致其餘無辜用路人死傷。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