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91號原告 陶建智 被告 温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其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固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惟因原告僅於聲請時繳納1,000元,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3,00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通知已於110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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