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代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代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代晴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9月,惟參照前揭說明,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皆係以販賣仿冒精品包,使被害人誤認為真品而交付價金,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皆係對各該告訴人佯稱有正版精品包可資販售,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卻未收到商品,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斟酌各罪行為時間密接,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衡量受刑人上開案件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與附表編號2案件之告訴人調解,另有由受刑人之家屬代為匯款予附表編號3、4案件之告訴人而賠償完畢,然未與附表編號1案件之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動機、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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