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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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人會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11號聲請人 連煌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對相對人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訴訟,因相對人原主任委員 李鳳琴 任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至,而相對人110年度曾數次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管理組織,皆因資料不符規定而退回,迄未予備查相對人社區110年度管理組織改選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8月10日函及附件(卷第27-31頁)、110年11月19日函及附件(卷第275-284頁)為憑,堪認相對人改選主任委員迄未經主管機關備查,其因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恐致拖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由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爰審酌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5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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