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告楊嘉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而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之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7、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再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5公克〈含包裝袋1只〉、淨重0.907公克、驗餘淨重0.9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公司109年12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433號卷第17至22、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