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9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3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3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在市場入口處未依規定確實配戴口罩,並不服被害人規勸之內容與方式,竟不思以理性對話、溝通,因一時情緒激動,遂以前開言語恐嚇被害人等,致其等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96號被告陳清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與 林國榮 、 吳漢良 、 陳勢豐 等3人素不相識。陳清標於民國110年6月24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竹林市場入口處,因配戴口罩問題與林國榮、吳漢良、陳勢豐等3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手提紙袋中取出2把菜刀,放置在其前方進行實聯制登記之桌上,並向林國榮、吳漢良、陳勢豐等3人恫以「現在是想怎樣」等語,使林國榮、吳漢良、陳勢豐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未配戴口罩,遭被害人林國榮、吳漢良、陳勢豐等3人阻攔進入市場,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㈡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2把菜刀在手提紙袋內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榮、吳漢良、陳勢豐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配戴口罩欲進入市場,遭負責檢查、管理市場實聯制登記之人員即被害人3人阻攔,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並自手提紙袋中取出2把菜刀,放置在被告前方進行實聯制登記之桌上,復向被害人3人恫以「現在是想怎樣」等語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被害人陳勢豐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配戴口罩欲進入竹林市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范孟珊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