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通過合併或概括讓與資產及負債之決議案,僅係授權理事會得擬定概括承受之契約書,並對相關細則有修正之權限,嗣高市五信理事主席 劉炎 於同年九月三日代表高市五信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契約,其第十九條約定該契約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始生效力,依高市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系爭讓與契約自須經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始生效力。高市五信雖曾於同年九月六日第二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系爭讓與契約,然該決議因出席社員未達全部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不符合特別決議要件,業經其他社員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系爭讓與契約並未完成法定程序,尚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系爭讓與契約及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理事職務股金,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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