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核定退稅在案,嗣再審被告根據檢舉,認再審原告漏報義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純公司)所分配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七九三、五七六元及其配偶 陳美妃 之營利所得一、七六○元、利息所得八九八元,計七九六、二三四元,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七五、一五九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再審原告所漏稅額六二、七一九元處以○.五倍之罰鍰三一、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遭國稅局誤認八十二年有漏報盈餘分配所得,其認定基礎在於國稅局先認定義純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有分配盈餘予再審原告等七名股東,而負責人 李龍義 違反扣繳義務,應依所得稅法一一四條,補徵應扣未扣稅款,並科處罰鍰。惟因認定有錯誤,業經李龍義與台北市國稅局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九訴字一四○八號、八九訴字一六八五號之和解筆錄可證,上開和解筆錄中,再審被告亦承認再審原告確實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有借款予義純公司共計一、○五二、九四二元,應予扣除。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實際上並未自義純公司領受任何盈餘分配。故再審被告原來認定義純公司八十二年間,分配盈餘七九三、五七六元予再審原告,而據以補稅、罰鍰,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十一款「為行政訴訟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及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認為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對 李登貴 等七名股東之「分配盈餘」未予扣繳,課以所得稅法一一四條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及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涉及所得稅法一一○條「漏報盈餘分配所得」之行政處分,最後經雙方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後,再審被告註銷對李龍義原補徵之稅單及罰鍰處分書,重新核發稅單及罰鍰處分書(新行政處分),本案亦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之再審理由。又原判決援引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同法第一一○條規定,維持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補稅並科處罰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查甲○○借予義純公司之一、○五二、九四二元之借款,於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八九年訴字一六八五號事件中,再審被告亦承認上開借款,均可勾稽,且應予扣除,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雙方才會成立和解。再審被告於再審答辯中又否認上開借款,甚至否認和解筆錄之確定力,顯然違反行政法之信賴原則。查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三項,惟其中兩項,再審被告審查三科之查核報告簽呈亦認為是子虛烏有,顯見檢舉內容不實。因此再審被告審查三科之查核報告簽呈,自得為「未經發現斟酌証物」之再審理由。另依再審被告核定義純公司八十、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結算申報書記載,義純公司根本不可能有三千多萬元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顯見國稅局認定之「分配盈餘」,不僅荒謬不實,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証據法則,甚至與國稅局自己核定之義純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結算申報書自相矛盾。綜上所述,原判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等語。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判決基礎,而係法院自行依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即不在本款適用範圍。次按同條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判決後始作成,均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證物若係原判決後始作成,即非本款所稱現始發見之證物,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誤認再審原告八十二年漏報盈餘分配所得,其基礎在於該局先認定義純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有分配盈餘予七名股東,負責人李龍義違反扣繳義務,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並科處罰鍰。惟該案行政救濟中,再審被告與李龍義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再審被告承認甲○○確實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有借款予義純公司共計一、○五二、九四二元,應予扣除。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實際上並未自義純公司領受任何盈餘分配,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一六八五號和解筆錄影本及其附件可稽。本件為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既因成立和解而變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上開和解筆錄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作成,在原判決之後,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原判決前之和解或第十三款所定發現之新證物。且二者之當事人不同,顯非同一事件,自不合上開條款之再審要件。次查,本件與再審被告對李龍義未盡扣繳義務而予補徵應扣未扣稅款及處以罰鍰,二者固均基於義純公司分配盈餘之事實,惟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係義純公司股東,而義純公司經人檢舉八十二年度私下分配盈餘利潤予公司股東七人(李龍義、李登貴、 李春發 、甲○○、 陳志雄 、 陳再興 、 李清榮 ),其款項均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付各股東,其分配金額與各股東出資比例相同,業據再審被告 陳明 ,並有檢舉人談話筆錄及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所具予各該股東出資比例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空言系爭分配金額係該公司償還其前借予該公司之借款云云,未據舉具體證據以實,且再審被告函知該公司負責人李龍義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其金額若干、如何交付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等證明文件供核,該李龍義迄未能提示證明。而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所提出義純公司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帳簿,經核亦無關於再審原告與該公司間借款及償還借款之任何記載,再審原告謂此項證帳資料可證本件款項為償還借款云云,核不足採。則再審被告根據檢舉查得再審原告取自義純公司之系爭款項為分配之營利所得,據以補徵所漏稅款並科處罰鍰,即非無據。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由上開判決理由顯示,原判決係自行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並非依據再審被告對李龍義之行政處分為裁判,該行政處分嗣縱經和解變更,揆諸首揭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無從據以再審。又查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被告審查三科之查核報告簽呈,該簽呈就購買進貨發票虛列營業成本及虛報薪資部分固認為無據,惟對本案義純公司經人檢舉八十二年度私下分配盈餘利潤予公司股東七人部分,以有該公司支付上開股東之支票可證,因認檢舉人此部分檢舉非無據,而通報管轄稽徵所核課綜合所得稅,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查核報告簽呈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該查核報告縱經原判決審酌,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末查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定。惟行政法院試行和解必須於訴訟繫屬進行中,始得為之。如該案件已判決確定,雖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法院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時,因該確定判決仍不受影響,此時行政法院自無從就已確定之案件為試行和解之訴訟行為。本件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故再審原告聲請本院開庭試行和解云云,自無從准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鍾耀光法官彭鳳至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