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再審字第12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再審字第12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六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審字第一二四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期間,辦理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議決後,因原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再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前次議決(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七號)聲請再審議,經核其聲請意旨仍與其前此歷次再審議聲請所主張者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稱其前次聲請再審議所附寄之文章,應為新證據一節,經查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四七號議決書理由欄已予敘明,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李嫦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