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
丁○○乙○○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鄭永金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辦理新竹科學園區用地徵收,對於土地及地上物查估不公,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陳情被上訴人依法查處並加發差額價金,經被上訴人以函復略以辦理程序並無不合,礙難照辦,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依「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工業區征收土地及各項補償費提存清單」,其每筆每坪尚未達到第二次評議地價補償金額,明顯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及司法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二、新竹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復議結果,但被上訴人亦未再行公告第二次本案土地補償地價標準,且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三月六日才收到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徵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明細表,除需用土地人亦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完發給該被徵收土地原所有人,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外,茲四七三地號地上建物古蹟大厝,至今尚未發給補償費,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需用土地人,關於本案徵收違背徵收土地程序,不合法、不合理,尋釋立法本旨,並參鑒司法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故該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具效力,即被上訴人及需用土地人無權占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可言。三、縱使原審按被上訴人第二次評估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補償地價表第一區,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四九元計算,亦與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庭呈經被上訴人蓋章通知所有人甲○○之「新竹科學園區征收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明細表」上埔頂段四四九─一、四四九─二、四五三─二地號,每坪地價補償費僅發給約六十六元,每坪尚差三百八十三元未發給:而四七三地號建地,每坪僅發給三百元,尚差一四九元,且地上物古大厝至今尚未發給補償費。乃原審對於上訴人甲○○等所提被上訴人之原始證據未詳加調查,遽認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明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科學園區用地徵收,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六七府地價字第九一七號函依據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民地二字第三四○五一號及臺灣省政府地政局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地二字第五七一○號函辦理公告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地價補償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係限定徵收機關最後發價期限,於實務上,提前通知發價,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及十一月將該案徵收逾期未領補償費,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除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外,被上訴人依法定原因,將補償費為土地所有權人提存,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終止之時。況且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約於六十八年六、七月向法院領取在案,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故本案既係六十七年間辦理公告徵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已逾民法所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已領竣補償費並無合法之再給付請求權。綜此,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其地價及地上物之補償,經被上訴人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七年元月六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因協議不成,業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規定,提請新竹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六十七年元月九日召開評議會評議補償標準。被上訴人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六年間核准徵收後,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六七府地價字第九一七號函公告周知,及通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嗣又因 胡茹若 等人(含甲○○所提訴訟標的)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交新竹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依復議結果辦理補償,於六十七年六月及十一月將該徵收案逾期未領之補償費,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公函影本附卷為證,自可信為真正。上訴人雖稱其對復議之金額仍有不服,惟查,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項補償金額已經確定在案。而上訴人等業於六十八年六、七月間向該法院提存所領取所有徵收補償費,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於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同時而告終止,以後自無任何權益受損可言,亦無由據以請求加發補償金。抑者,上訴人等於六十八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多年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主張「上開徵收補償費偏低」,對之提起訴願,其一方面領取徵收補償費,一方面對之提起訴願之行為,亦與「禁反言」原則有違。縱認上訴人等有權請求加發補償費,惟依行政桯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其有相關法規規定者,應依該相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辦理公告徵收,上訴人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再行請求加發補償金,其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再為本件請求,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可准許。因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均非有理由,乃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謂被上訴人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依司法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云云。但查本案科學園區用地徵收,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六七府地價字第九一七號函依據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民地二字第三四○五一號及臺灣省政府地政局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地二字第五七一○號函辦理公告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地價補償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係限定徵收機關最後發價期限,若提前通知發價,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及十月將該案徵收逾期未領補償費,業依奬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除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外,被上訴人依法將補償費為土地所有權人提存,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終止之時。況上訴人之徵數補償費已於六十八年六、七月向法院領取在案,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是本案既係六十七年間辦理公告徵收,上訴人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提出異議,尤非法之所許。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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