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35號聲請人 黃絲珮
黃竑瑋 黃羽鏇 黃羽薆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明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絲珮、黃竑瑋、黃偉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羽鏇、黃羽薆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龔協興 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龔協興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龔協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11鄰東勢寮50號)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較近親等之繼承人中,除因長女 龔美娟 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偉明、黃竑瑋、黃絲珮外,尚有長子 龔智源 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龔協興之其他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且有被繼承人之長子龔智源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繼字第32號卷核閱無誤,則揆諸首揭說明,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黃羽鏇、黃羽薆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