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檢驗後餘重零點捌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7樓家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在香菸內點燃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上午9時15分,在臺北市○○區○○○道○○○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1點1公克、檢驗後餘重0點8455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8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1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3385200號函及其檢送被告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結文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照片、尿液檢體委驗單、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身分證影本二份、扣押筆錄、贓證物品清單97年度籃尿保管字第1630號【尿液】、97年度青保管字第763號【海洛因】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以下簡稱毒偵卷,第5至6頁、第15至19頁、第26至28頁、第46至50頁、第55頁、第59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查。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檢驗後餘重零點捌肆伍伍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571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47頁)。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24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2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8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則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7樓家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在香菸內點燃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初犯或係五年後再犯而有得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予以戒除毒癮即足、毋庸起訴等規定之適用,並有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書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各上開如事實所示時間出所、出監,復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檢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檢驗後餘重零點捌肆伍伍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是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