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二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謝良駿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下開本票,被上訴人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獲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不利益,顯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與判例要旨之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接獲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一0七四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發之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做成拒絕付款證書、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雖曾簽發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任何利益,雙方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不負票據債務。
(二)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兩造既然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並無授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三)現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將因此票據債務而遭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不利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從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況上開協議書所載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 彭錦威 ,亦與上訴人無關,故系爭協議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2、至於彭錦威於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訴訟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陳述「我兒子的五十萬元不算,一百零二萬元只有六十一萬元存在,其餘部分不存在」,然就其筆錄之內容以觀,彭錦威僅就其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合計一百零二萬元中之六十一萬元金額不爭執,其餘金額均有爭執,且否定兩造間之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故陳稱「我兒子的五十萬元不算」,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彭錦威就此部分未予爭執顯屬曲解。
3、系爭協議書乃係彭錦威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彭錦威已另案依法撤銷此一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既然已經彭錦威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自已溯及失效。因此,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與彭錦威間有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實則,彭錦威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本票所載之五十萬元款項。
4、系爭協議書固然記載「茲因本人彭錦威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開立兩張商業本票,以茲證明借款用於清償其他在外所欠下之債務,本人願以月息三分記息,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記息至還清借款止,因而協調還款內容如下:」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書立,而系爭本票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甚且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起即陸續借款予彭錦威亦相距近一年之久,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上訴人於借款時所簽立,而係上訴人於事後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不得不配合其要求所簽立,則能否僅憑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即謂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彭錦威,已非無疑。
5、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人彭錦威願以月息三分計息,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計息」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尚且要求彭錦威於系爭協議書記載欠款需計息月息三分,則衡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殊無可能於借款予彭錦威之初,均未索取任何利息,直至書立系爭協議書始要求被上訴人需支付利息,且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二一二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中亦具狀辯稱:訴外人彭錦威未清償借款分文,且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亦自認彭錦威向其借款有約定利息,則以其主張於貸予上開五十萬元前,彭錦威共向其借款一百零二萬元,果爾,彭錦威向其借款一百零二萬元,理應支付利息,而在彭錦威未償還分文之情形下,何以彭錦威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仍為一百零二萬元?是彭錦威究竟向被上訴人實際借貸數額若干?約定利息若干?攸關系爭協議書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合理說明其究竟貸予彭錦威本金若干?約定利息若干?
6、彭錦威於上開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二一二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期間陳稱其係因與被上訴人玩麻將輸錢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利息為一萬元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千元,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時利息改為一千五百元,到九十六年一月寫協議書時,結算共欠一百五十萬元,其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僅六十一萬元,其餘八十九萬元都是利息滾利息產生等語,則於如此短短期間內累計如此高額,甚至超過本金數額之利息,顯已逾越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則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對於上訴人顯無請求權可言,能否謂被上訴人對彭錦威有系爭本票債權五十萬元存在,尤茲疑問。
7、抑且,被上訴人亦曾以相同手法,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逼迫彭錦威針對雙方債務,要求彭錦威親手抄寫並保留金額與乙方姓名(嗣後被上訴人未經彭錦威同意即逕自提寫金額),簽下所謂「還款協議書」,其中金額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為「三百零六萬元整」,嗣後彭錦威復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書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遂交還上開九十五年之協議書予彭錦威,足見被上訴人所一再陳稱彭錦威向其借貸之金額由九十四年八月之一百零二萬元,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劇增為三百零六萬元,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系爭協議書又改寫為一百五十萬元,其所稱借款金額及歷次協議書所載金額互殊,足資佐證彭錦威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一百五十萬元金額,根本係受被上訴人之要求所配合填寫,而非實際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數額。
8、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五十萬元,乃原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陸續分次向被告借款之總額,原告於每次借款時均簽發面額同該次借款數額之本票交給被告,迨借足五十萬元,原告將與子乙○○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顯見其自稱彭錦威並非一次給付系爭借款五十萬元,嗣後改稱「被告因原告自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以來,未償還本金分文,亦未按期給付利息,原本不願貸與,原告表示與其子乙○○連帶負責清償,並苦苦哀求,被告心軟應允,但條件為原告與其子乙○○就本次借款總額五十萬元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即表示彭錦威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始交付系爭借款五十萬元予彭錦威。姑且不論其就是否已於九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四月前即已交付前開借款,抑或俟上訴人與彭錦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始交付借款,其前後所為陳述已互有矛盾之處。
9、被上訴人指稱其向陽信銀行先後借得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再陸續出借予彭錦威,其不僅受有其中信用貸款部分需先扣除五千元手續費,而無法足數受領借款二十萬元之不利益,且其向銀行借款後再貸予彭錦威之方式,形同甘冒借款屆時仍如同先前借款無法收回之風險,並需自行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債務,若僅係借給彭錦威,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況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多次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紀錄,僅得佐證被上訴人曾有多次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且其提領之數額合計總數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五十萬元顯有差距,自難憑認被上訴人確將各次提領款項交付予彭錦威。
10、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匯局清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如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五十萬元債務,上開匯款應視為上訴人已經清償之金額而應予以扣除。
(五)綜上所示,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親彭錦威同係「台北市寧境二期」社區住戶,分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且同以開計程車為業,彭錦威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迨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尚積欠借款金額一百零二萬元,但被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彭錦威結算其未償還金額時,僅提出彭錦威於各次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票載金額合計為一百萬元之本票,故彭錦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另紙票載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同等面額之十數紙本票,連同九十五年四月間彭錦威與其子即上訴人共同借得款項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且不付利息。彭錦威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始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親書「借款之還款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表明以其分期領取之「退休終身俸」分次還款。
(二)上開協議書記載「茲因本人彭錦威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開立兩張商業本票,以茲證明借款用於清償其他在外所欠下之債務」,所謂之「兩張商業本票」即為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彭錦威所簽發之上開票載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以及彭錦威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共同簽發之票載金額為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
(三)彭錦威與被上訴人間另案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彭錦威當庭陳述『我兒子的五十萬元不算,一百零二萬元只有六十一萬元存在,其餘部分不存在」,因此彭錦威就其所親書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零二萬元有無借足之事實有爭執,但就伊向被上訴人另外借得之五十萬元並未爭執甚明。
(四)系爭本票之五十萬元,為彭錦威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要向被上訴人再借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因彭錦威簽發上開票載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以來,並未償還本金,且亦未按期給付利息,故不願借貸,彭錦威即表示將由其子即上訴人共同借款,被上訴人遂要求彭錦威應與上訴人就本次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彭錦威遂偕同上訴人前來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示連帶負責,並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問及五十萬元交予何人?彭錦威與上訴人均表示交予彭錦威。足見上訴人與彭錦威同來借款五十萬元,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共同簽名,顯然就上開五十萬元借款明示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況且依據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彭錦威連帶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既然同意將五十萬元交予其父彭錦威,則上訴人顯然同意由彭錦威代表二人受領該筆五十萬元借款。
(五)縱認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然彭錦威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不論五十萬元係成立於簽發系爭本票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前,彭錦威就已借得五十萬元,抑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才借得五十萬元,均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然願意與彭錦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二人同來被上訴人住處交付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若非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即為明示就彭錦威之借款債務五十萬元願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或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六)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如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為彭錦威清償彭錦威對於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借款,則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應為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即五十萬元扣除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則為何仍然簽發票載金額為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又彭錦威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如果上開匯款係清償五十萬元借款,則彭錦威為何並未將此筆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匯款自一百五十萬元中扣除?可見彭錦威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再加五十萬元。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
(一)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其上發票人欄位所記載之發票人為上訴人與其父親彭錦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彭錦威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一0七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原證一,即原審第五頁)一份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被證三,即原審第二十頁)一份為證,應可採信,先予確認。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縱使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然被上訴人業已就其中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債權清償,則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經受償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
六、按票據法第五條固然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意即票據屬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之闡釋「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現行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是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則非法所不許。
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位所記載之發票人為上訴人與其父親彭錦威,前已述及,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資以對抗,尚非法之所不許,且被上訴人就伊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辯稱係因彭錦威對被上訴人負有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然願意與彭錦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即為明示就彭錦威之借款債務五十萬元願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係彭錦威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彭錦威已另案依法撤銷此一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既然已經彭錦威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自已溯及失效等語。然查:
(一)彭錦威於另案及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還款協議書,是否你的字跡?(提示))字是我寫的,簽名、指印都是我所為」,此有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四,見原審卷宗第三十二頁),是系爭協議書確實為彭錦威所寫,應屬真正,足以認定。
(二)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要旨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然主張彭錦威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書立系爭協議書,且彭錦威業已為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上訴人對於此一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對於此一待證事實雖曾聲請傳訊彭錦威為證人,然本院審酌彭錦威與上訴人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彭錦威為上訴人之父親,實難以期待其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故本院並未准許上訴人上述傳訊彭錦威為證人之聲請。除此以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彭錦威書立系爭協議書有何遭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況參以彭錦威曾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為止,對於彭錦威涉有觸犯重利、偽造文書、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查,又觀諸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彭錦威告訴內容,對於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系爭協議書部分,並未指訴伊係遭受被上訴人脅迫始書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主張彭錦威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尚難以採信。
八、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且已遭彭錦威撤銷,均非有據。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本人彭錦威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開立兩張商業本票,以茲證明借款用於清償其他在外所欠下之債務」,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依據系爭協議書文義解釋,彭錦威向被上訴人共計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彭錦威為此開具二紙本票,上開借款係用以清償其他在外欠債,應甚為明確。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所指稱之「兩張商業本票」即為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彭錦威所簽發之上開票載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以及彭錦威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共同簽發之票載金額為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提出票載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二,見原審卷宗第十九頁),應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又辯稱彭錦威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彭錦威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尚可採信。
十、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已經交付五十萬元予彭錦威,亦未就借款之利息計算、清償期等予以敘明等,又利息之計算顯已逾越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則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對於上訴人顯無請求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伊與彭錦威間有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已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份為證,前已述及,上訴人如欲推翻系爭協議書文義所呈現之上述事實,或者主張利息超過法定利率計算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仍應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並非僅僅空言指摘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有何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對此雖聲請傳訊彭錦威為證,然本院並未傳訊之,理由同前所述,而除聲請訊問證人彭錦威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彭錦威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或者彭錦威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非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十一、彭錦威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既然係為擔保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又本院當庭訊問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為何上訴人要簽系爭本票?)因為上訴人經常看到被上訴人向彭錦威催債,且彭錦威說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因為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簽了以後,被上訴人會比較安心,就不會三天兩頭來催債,上訴人在客觀上簽立系爭本票時並無意思不自由。」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明知彭錦威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前提下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採,則依據社會通念,上訴人為彭錦威之子,在明知彭錦威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狀下,為免被上訴人前來住處催促清償債務,且因其名下有不動產,而應彭錦威之要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難謂上訴人無經由與彭錦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彭錦威之上揭債務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就彭錦威之上述債務為連帶保證,尚堪採信。
十二、本於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按照系爭本票票載文義就票載之五十萬元與彭錦威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可信。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一份為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二,見原審卷宗第六十七頁),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如上開匯款係為清償上開五十萬元借款,則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應為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即五十萬元扣除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且彭錦威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書立系爭協議書,亦應將上開匯款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匯款並非清償上述五十萬元債務,應為有理由。
十三、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本票債權縱使存在,其中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業已清償等情,均非可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