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陳柏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於97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張秀政 於89年4月23日向被告借款1.6億元,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張秀政之上開借款債務,原告僅係物上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於96年4月間佯稱: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4月23日向其借款3.6億元未清償,原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有權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云云,據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鈞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129號裁定准許之。
(二)嗣被告於96年4月23日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1524號),鈞院即於96年5月14日發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原告在該院轄區內之股票,該院並於同年5月22日發函予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扣押原告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復於同年6月26日函覆鈞院,表示已扣押原告在寶來證券公司第979M0000000號集保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三)又被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於96年4月30日向鈞院對原告清償債務訴訟,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於前開本案訴訟確定後,於97年8月13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於同年9月2日發函通知桃園地院被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一事,經該院於同年10月21日撤銷查封系爭股票之執行命令,寶來證券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四)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保證債權存在,卻佯稱原告對其負保證責任,並就系爭股票為假扣押,因系爭股票遭假扣押期間適逢股市大跌(96年5月22日至97年10月27日),原告因無法處分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208萬8956元,損害金額之計算方法為以假扣押期間內各該股票最低價及最高價之平均值作為各該股票之價金,再與扣押日之價金比較計算出其差額,將其計算出之負數差額作為受損害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經被告先行提起本案訴訟,並循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載明「債務人如發生未能依約按月付息,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受破產宣告、受強制執行、受假扣押、受假處分、受其他司法或行政處分等情形之一者,或抵押權人認為債務人信用低落,有未能如期償還債務之虞時,不論票據或借款是否已到期與否,皆視同到期不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將其所得款項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原本,如尚有不足仍由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補足,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絕無異議」之約定,係屬市面通行之例稿,業經原告蓋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無任何虛構情事,被告主觀上自始認為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不得徒憑被告未盡舉證,獲敗訴判決,即逕認被告所為假扣押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又股票之漲跌深受市場因素影響,股票價格之波動與被告假扣押系爭股票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盡舉證證明系爭股票於假扣押期間有何預定出售之計畫及可獲出售之預期利益,被告為保全債權,依法聲請假扣押系爭股票,縱限制原告之處分權,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蓋股票價格隨國內外整體經濟情勢、重大訊息、個股除權行情期待、大盤與個股指數強弱度、公司產業前景等客觀環境,多方影響以決定股價之高低,是以,股票價格之波動與被告扣押系爭股票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投資人不以短期投資為目的,而長期持有股票以賺取股利(含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係屬常見,況原告尚未出售股票,故其遽依假扣押期間即96年5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各該股票最低及最高之平均值作為各該股票之價金,再與扣押日之價金比較計算出其差額,主張受有208萬8956元之損害,實無依據。
(三)另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正本」顯示,97年8月21日(即假扣押期間)原告遭扣押之光寶科、聯電及大眾控三檔股票數額分別為707股、2306股及160股,顯低於原告於97年11月11日書狀主張之股數,顯見原告對於其究竟有多少股數及多少股數遭扣押等情事有所不明,益徵原告於假扣押期間並無處分股票之計畫,是以原告對於股票之處分權既無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而受侵害,遑論原告有任何損害,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依原告提出之扣押股票股價走勢圖,既無法看出96年5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系爭股票各日之價格,以查明最高價與最低價具體價格,亦無法知悉扣押日之價格,實不足證明原告受損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4月間以訴外人張秀政在89年4月23日向其借款未清償,原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129號裁定准許之。
(二)被告於96年4月23日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本院於同年5月14日發函囑託桃園地院查封原告在該院轄區內之股票,該院於同年5月22日發函予寶來證券公司,扣押原告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並於同年6月26日以桃院木執96年執全助地字第437號函覆本院,表示已扣押原告在寶來證券公司第979M0000000號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
(三)被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於96年4月30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以原告就該借款除提供物保外,並未另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且訴外人業已清償借款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於97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於同年9月2日發函通知桃園地院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一事,該院於同年10月21日撤銷查封股票之執行命令,經寶來證券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收受。
(五)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9號、96度執全字第152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返還借款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項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非謂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二)經查,被告前曾以訴外人張秀政於89年4月23日向其借款3.6億元未清償,原告除提供不動產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外,並於借款契約書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同意「債務人如發生未能依約按月付息,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受破產宣告、受強制執行、受假扣押、受假處分、受其他司法或行政處分等情形之一者,或抵押權人認為債務人信用低落,有未能如期償還債務之虞時,不論票據或借款是否已到期與否,皆視同到期不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將其所得款項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原本,如尚有不足仍由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補足,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絕無異議」,因該筆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受清償,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有6861萬557元未受清償,依約原告應就不足受償部分連帶負責補足為由,向原告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6861萬5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且被告因恐原告將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129號裁定准許被告以2288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686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前訴訟中主張依借款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訴外人張秀政屆期未清償債務時,由被告處分擔保物取償後,不足部分仍由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連帶負責償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依借款契約貸與訴外人張秀政之金額僅1億6000萬元,並非3億6000萬元,借款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關於擔保物提供人部分之約定,係屬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始無效,原告僅係擔保物提供人,依民法第860條規定,僅就提供之擔保物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對賣得價金不足清償之金額,不負繼續清償責任,且原告並非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該借款契約亦無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兩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又借款契約第3條明定年息為5%,並無隱藏月息兩分半(即年息30%)之意思等語,足見被告係在認為訴外人張秀政欠款尚未清償,而原告提供之擔保物經拍賣後不足受償,依借款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原告應就其不足受償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聲請假扣押,難認被告有何濫用假扣押程序之主觀故意。
(四)又兩造於前訴訟中所爭執者為被告貸與訴外人張秀政之金額為何,約定之借款利率究為年息5%,抑或年息30%,此涉及訴外人張秀政是否業已清償借款,如尚未清償,積欠之借款債務金額為何,原告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兩造間有無連帶保證之合意,原告應否受借款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之拘束等等,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前,難謂孰是孰非,尚不能以被告對上開約定之不同看法,及主張較高之借款金額與利率,即謂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前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借款契約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為影本,其上印文為影印,難認原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文字為制式印刷文字,並非兩造蹉商協議後之文字,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願與訴外人張秀政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表示存在,仍難認兩造間已有連帶保證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被告基於原告應受上開借款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拘束之主觀確信,認為原告應就其不足受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而聲請假扣押,並非故意虛構連帶保證債權,亦非明知其無債權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告之權利,雖被告所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事後遭敗訴判決確定,然仍不能執此即謂被告所為假扣押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
(五)綜上,被告主觀認知訴外人張秀政之借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原告應就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對原告之保證債權,核屬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系爭股票於假扣押期間適逢股市大跌不能賣出,而受有價差之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受敗訴判決確定,然仍不能執此即謂被告主觀上即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系爭股票之價差損失208萬89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號│證券代號│證券名稱│扣押股數│├──┼─────┼─────┼─────┤│⒈│2301│光寶科│1011股│├──┼─────┼─────┼─────┤│⒉│2303│聯電│3309股│├──┼─────┼─────┼─────┤│⒊│2311│日月光│13024股│├──┼─────┼─────┼─────┤│⒋│2312│金寶│17812股│├──┼─────┼─────┼─────┤│⒌│2316│楠梓電子│31836股│├──┼─────┼─────┼─────┤│⒍│2438│英誌│10000股│├──┼─────┼─────┼─────┤│⒎│2494│突破│193股│├──┼─────┼─────┼─────┤│⒏│3011│今皓│7353股│├──┼─────┼─────┼─────┤│⒐│3701│大眾控│320股│├──┼─────┼─────┼─────┤│⒑│3702│大聯大│13008股│├──┼─────┼─────┼─────┤│⒒│8938│明安│1321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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