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4號
9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1330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周滄淵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滄淵」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以殺傷人身、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 梅文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以上開扳手拆卸DWJ-258號輕型機車之牌照並丟棄,換裝其父 周鶴松 所有、由其使用但已故障之UFT-450號輕型機車牌照,供其騎乘使用,嗣於95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廖彥如 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內時,為警查獲。
三、乙○○前開犯行為警查獲後,詎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徒手扳開停放於該處、 陳羿井胡秀蓮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BBF-232號重型機車(陳羿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其友人 蔡佩玲 之父 蔡承哲 所有、由蔡佩玲借予陳羿井使用;另胡秀蓮所使用之BBF-232號重型機車乃其母 胡古梅珠 所有、由胡秀蓮使用)之坐墊、翻找坐墊下方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然尚未得手,旋為在該處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乙○○於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內,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內容為表示周滄淵本人業已知悉其作為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同意夜間偵訊、受領逮捕通知等用意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周滄淵」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嗣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現場模擬照片、贓物照片、口卡片、警詢筆錄、指紋卡片、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偵訊筆錄上,偽造「周滄淵」之簽名及指印,旋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滄淵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上開指紋卡片上留存指印,與乙○○原留存檔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案經陳羿井、胡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梅文智、陳羿井、胡秀蓮、廖彥如、周滄淵、周鶴松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梅文智、陳羿井、胡秀蓮、證人廖彥如、周滄淵、周鶴松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報表、現場照片7幀、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5018305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上揭95年3月31日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定義、適用範圍,刑法第47
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過失再犯適用累犯規定及加列無期徒刑、強制處分執行後再犯適用累犯規定,對於如本件被告係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言(詳見後述),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修正前後新舊法之第5款規定均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限度,舊法規定為「不得逾20年」,新法規定則為「不得逾30年」,是舊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
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1日之竊盜犯行,雖有扳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BBF-232號重型機車之坐墊、翻找坐墊下方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然並未因而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業據證人陳羿井、胡秀蓮證述屬實,應認為被告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核被告95年3月31日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95年11月11日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周滄淵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周滄淵本人業已知悉其作為被告之訴訟上權利、同意夜間訊問及受領逮捕通知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均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再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周滄淵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顯有誤解,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諭知被告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在案(見本院9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文書上偽造周滄淵署押之行為,係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及接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核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95年11月11日之竊盜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偽造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捕通知本人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捕通知親友聯等私文書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在現場模擬照片、贓物照片、指紋卡片、逮捕人犯管制時間表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27號案件就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之偽造文書犯行移送併辦,本院亦併予審理,亦此敘明。爰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竊盜、麻藥、恐嚇、妨害自由、侵占遺失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品行非佳,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其智識程度;⑵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未幾,又為竊盜犯行再遭警查獲,事後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周滄淵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上述3罪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施行日為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於95年3月31日之竊盜犯行,先於96年5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盛孝緝字第1806號發佈併案通緝在案,嗣於96年5月21日緝獲歸案,後又於96年10月19日經本院96年北院錦刑書緝字第818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迄至98年2月2日始緝獲歸案;另被告95年11月11日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先於96年4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大果緝字第1343號發佈併案通緝在案,嗣於96年5月21日緝獲歸案,後又於96年11月9日經本院96年北院隆刑平緝字第880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迄至98年2月2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併案通緝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有多次通緝、緝獲記錄,然尚與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排除同條例第2條適用規定情形不符,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就被告於95年3月31日之竊盜犯行,經減刑且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又被告95年11月11日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因部分犯罪乃刑法修正前之犯罪,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參照),亦此敘明。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向員警行使經員警收存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周滄淵」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1│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周滄淵」簽名││││章欄│、指印各1枚│├──┼─────────┼─────┼───────┤│2│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簽章│「周滄淵」簽名││││欄│1枚、指印2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被通知人簽│「周滄淵」簽名│││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名捺印欄│、指印各1枚│││所逮捕通知本人聯│││├──┼─────────┼─────┼───────┤│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被通知人簽│「周滄淵」簽名│││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名捺印欄│、指印各1枚│││所逮捕通知親友聯│││├──┼─────────┼─────┼───────┤│5│現場模擬照片5幀│內文│「周滄淵」簽名│││││5枚、指印10枚│├──┼─────────┼─────┼───────┤│6│贓物照片2幀│內文│「周滄淵」簽名│││││2枚、指印10枚│├──┼─────────┼─────┼───────┤│7│ 周滄淵口 卡片│內文│「周滄淵」簽名│││││1枚、指印9枚│├──┼─────────┼─────┼───────┤│8│95年11月11日警詢筆│應告知事項│「周滄淵」簽名│││錄│欄、騎縫處│4枚、指印11枚││││及筆錄內文││├──┼─────────┼─────┼───────┤│9│95年11月11日製作之│內文│指印20枚│││周滄淵指紋卡片│││├──┼─────────┼─────┼───────┤│10│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被逮捕人簽│「周滄淵」簽名││││章欄│、指印各1枚│├──┼─────────┼─────┼───────┤│11│95年11月11日偵訊筆│筆錄內文受│「周滄淵」簽名│││錄│訊問人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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