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42號
98年度交聲更字第43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44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47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48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49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50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51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52號98年度交聲更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078207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08351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087564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159142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197278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205019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21158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22523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238249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24052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314767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31607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646、2647、2648、2649、2650、2651、2652、2653、2654、2655、2657、2658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218、2222、2223、2224、2225、2226、2227、2228、2229、2230、2231、2232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8月25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
3、8至12所示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078207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08351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087564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22523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238249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24052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314767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316074號處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區○○○○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停車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掣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詳如附表),並指定應於附表所示期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經向受處分人斯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4號送達,因查無此人(或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或遷移)而遭退回,經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並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而生送達之效力(付郵送達日期及公示送達刊登、生效日詳如附表),因受處分人均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2紙、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2紙、舉發採證照片22幀、郵政機關退回紀錄12紙、臺北市政府公報所刊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11紙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從未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裁決書所記載之「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既未經合法送達,其所為之舉發自屬無效。又原處分機關指稱本件舉發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受處分人,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及行政程序法第80、81條等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舉發處分之公示送達即應於違規行為成立後3個月內發生效力,否則該舉發處分自非適法,敬請鈞院查明附表所示原舉發處分之送達分別於何時發生效力,如該送達之「生效期日」距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期日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則原處分自屬非法,果此,敬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並維受處分人權益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次按公法上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到達,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之規定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令為公示送達。(第2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上開第1項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以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至於行政文書招領逾期即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受郵件之人拒收文書,均非屬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公示送達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又上開條文第3項所指「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者,係指於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者而言;若不同一行政程序(例如針對同一人所有之不同車輛所為之數個罰鍰通知)之同一人,送達處所有變更,則不屬之,從而不得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此有法務部95年1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50000799號函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經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而製發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並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上開受處分人之登記車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4號),惟均遭郵局以「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或「遷移」、或「無此人」為由退回(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卷附通知單送達回證12紙在卷可憑),因上開車籍地址即受處分人當時之登記戶籍地址,經舉發單位呈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以95年8月1日北市交停字第09539165200號、95年8月10日北市交停字第09539172700號、95年11月23日北市交停字第09539250000號及96年4月24日北市交停字第0963928800號公告刊登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臺北市政府公報辦理公示送達,亦有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秋字第35期第2頁、第139頁、第176頁、第166頁、95年秋字第46期第2項、第122頁、第264頁、第305頁、第330頁、95年冬字第48期第2頁、第91頁、第109頁及96年夏字第32期第2頁、第85頁、第87頁(均影本)在卷可證。且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車主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4號」,核與其95年4月13日至97年3月10日之登記戶籍地址相同,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於附表所示各舉發通知單付郵日期,受處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確屬不明,均有公示送達之原因,是舉發單位呈由臺北市政府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舉發通知單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處分人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
,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生效日,編號1至3均為95年8月21日、編號4至7均為95年8月30日、編號8至10均為95年12月13日、編號11及12均為96年5月14日。換言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分別係於上開公示送達生效日視為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堪認舉發單位已於上述公示送達生效日完成舉發程序而生舉發之效力。惟如上理由四㈠所述,於逕行舉發之案件,舉發單位應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舉發之效力,逾期不得舉發。而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等情並不爭執,其所異議者乃舉發單位未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舉發單位是否已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程序,亦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生效日是否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㈤經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違規事實,行為成立之日分別為
95年4月21日、95年4月26日、95年4月28日、95年6月19日、95年7月11日、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95年8月1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4日、95年10月2日及95年10月3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違規行為,應分別於95年7月20日、95年7月25日、95年7月27日、95年9月18日、95年10月10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3日、96年1月1日及96年1月2日(即附表所示3個舉發期限屆至日。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款之規定,此3個月期間之計算,因涉及人民之處罰,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完成舉發程序。倘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生效日已逾上開舉發期限屆至日,即屬未於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程序,不得再行舉發。查: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8至12所示舉發通知單,因受處分
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舉發單位辦理公示送達之故,分別於公告後經20日,即95年8月21日(編號1至3)、95年12月13日(編號8至10)、96年5月14日(編號11、12),始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亦即舉發單位就附表編號1至3、8至10、11至12所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分別係於95年8月21日、95年12月13日、96年5月14日完成舉發程序,而該等完成舉發日距其行為成立之日起均已逾3個月,依法已不得舉發,是舉發單位所為附表編號1至3、8至12之舉發,於法即有未合。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於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顯不合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2所示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就該等違規事件,受處分人均不罰。
⒉另附表編號4至7所示違規行為,因舉發單位所為公示送達
,均係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分別為95年6月19日、95年7月11日、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起3個月內之95年8月30日發生效力,依法視為舉發通知單於95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位於舉發期限屆前已完成舉發程序,則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辯稱舉發程序未完成云云,顯屬無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附表編號4至7所示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生效日,均已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顯然無法在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鍰或對其違規行為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違規行為,以受處分人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罰鍰最高額1,200元,是否允當,即有疑問。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附表附號4至7所示違規時間、地點有違規停車行為並不爭執,顯見該等違規行為係受處分人明知且故意而為,且受處分人並未住居於登記戶籍地址,卻未向主管監理機關、戶政機關變更登記車籍、戶籍地址,致使舉發單位郵寄舉發通知單投遞未果而遭退回,復改以公示送達方式而為送達,再參以受處分人自95年4月間起至變更登記其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26弄8號2樓」之前,除本件附表所列12次違規停車行為外,尚有其餘數十件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且逾期未補繳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亦均因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舉發後移送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經受處分人以舉發單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於自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為由而聲明異議,此外,受處分人對於該等違規事實亦俱不否認,有交通案件查詢紀錄及相關裁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受處分人經常違規,惟其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為達其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明知其未住居於登記車(戶)籍地址,卻故意不辦理變更登記,致舉發單位郵寄舉發通知單至其車(戶)籍地址逕行舉發,須待舉發通知單經以「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並於查明確認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後,始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公示送達,並須待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生效,舉發程序才算完成,如此一來,受處分人即可拖延舉發程序之進行,舉發單位完成舉發程序極可能因此未能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下稱舉發期限)內完成,俟舉發單位移送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再以舉發單位未於舉發期限內完成舉發為由聲明異議,藉此獲得違規行為不罰之結果。是附表編號4至7所示舉發通知單逾越應到案期限始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顯係受處分人故意不辦理車(戶)籍地址變更登記所致,應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惟亦不能因此即剝奪受處分人依最低額罰鍰處罰之權利。衡情,本院認應以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生效日視為應到案日期,倘受處分人於公示送達生效日後15日內,提出申訴或按最低額繳交罰鍰結案,亦得依最低額罰鍰處罰。而查本件附表編號4至7所示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雖係以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法提出申訴或繳交罰鍰,而逕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各1,200元,然因附表編號4至7所示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生效日逾越各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並參酌原處分機關作成附表編號4至7所示裁決時,核已逾越各該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生效日後60日以上,是受處分人當然已無依罰鍰最低額處罰之權利。故本院認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1,200元,核屬允當,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3、8至12所示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因舉發單位所為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未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生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未察,誤以為舉發單位已對受處分人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附表編號1至3、8至12所示處分均應予撤銷,復因未於舉發期限內完成舉發,已不得舉發,本院並諭知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均不罰。另附表編號4至7所示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各1,200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表:
┌──┬─────┬────┬────┬──────┬─────┬─────┬─────┬─────┬─────────┬─────┐│││││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編號│裁決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法條(道│案號及應到│裁罰金額│舉發通知單│郵政機關│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3個月舉發│││裁決書編號│││路交通管理處│案日期│(新臺幣)│付郵日期│退回原因││期限屆至日││││││罰條例)│││││││├──┼─────┼────┼────┼──────┼─────┼─────┼─────┼─────┼─────────┼─────┤│1│97年8月25│95年4月│臺北市光│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4月25│遷移不明│95年8月1日刊登於臺│95年7月20│││日、北監自│21日上午│復北路60│段停車│第1AB07820││日││北市政府公報95年秋│日│││裁字第裁40│9時39分│巷19號之├──────┤7號、95年5││││字第35期;95年8月││││-1AB078207││11│第56條第1項│月24日││││21日生公示送達之效││││號│││第1款│││││力││├──┼─────┼────┼────┼──────┼─────┼─────┼─────┼─────┼─────────┼─────┤│2│97年8月25│95年4月│臺北市光│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4月28│查無此人│95年8月1日刊登於臺│95年7月25│││日、北監自│26日下午│復北路60│段停車│第1AB08351││日││北市政府公報95年秋│日│││裁字第裁40│3時52分│巷19號之├──────┤0號、95年5││││字第35期;95年8月││││-1AB083510││11│第56條第1項│月27日││││21日生公示送達之效││││號│││第1款│││││力││├──┼─────┼────┼────┼──────┼─────┼─────┼─────┼─────┼─────────┼─────┤│3│97年8月25│95年4月│臺北市光│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5月2日│查無此人│95年8月1日刊登於臺│95年7月27│││日、北監自│28日上午│復北路60│段停車│第1AB08756││││北市政府公報95年秋│日│││裁字第裁40│9時56分│巷19號之├──────┤4號、95年5││││字第35期;95年8月││││-1AB087564││11│第56條第1項│月31日││││21日生公示送達之效││││號│││第1款│││││力││├──┼─────┼────┼────┼──────┼─────┼─────┼─────┼─────┼─────────┼─────┤│4│97年8月25│95年6月│臺北市八│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6月21│遷移不明│95年8月10日刊登於│95年9月18│││日、北監自│19日上午│德路三段│段停車│第1AB15914││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日│││裁字第裁40│9時11分│199巷├──────┤2、95年7月││││秋字第46期;95年8││││-1AB159142│││第56條第1項│20日││││月30日生公示送達之││││號│││第1款│││││效力││├──┼─────┼────┼────┼──────┼─────┼─────┼─────┼─────┼─────────┼─────┤│5│97年8月25│95年7月│臺北市光│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7月13│遷移│95年8月10日刊登於│95年10月10│││日、北監自│11日上午│復北路60│段停車│第1AB19727││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日│││裁字第裁40│9時59分│巷19-1號├──────┤8號、95年8││││秋字第46期;95年8││││-1AB197278││週邊│第56條第1項│月11日││││月30日生公示送達之││││號│││第1款│││││效力││├──┼─────┼────┼────┼──────┼─────┼─────┼─────┼─────┼─────────┼─────┤│6│97年8月25│95年7月│臺北市光│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7月20│無此人│95年8月10日刊登於│95年10月17│││日、北監自│18日上午│復北路60│段停車│第1AB20501││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日│││裁字第裁40│9時39分│巷19號之├──────┤9號、95年8││││秋字第46期;95年8││││-1AB205019││11週邊│第56條第1項│月18日││││月30日生公示送達之││││號│││第1款│││││效力││├──┼─────┼────┼────┼──────┼─────┼─────┼─────┼─────┼─────────┼─────┤│7│97年8月25│95年7月│臺北市南│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7月25│遷移│95年8月10日刊登於│95年10月20│││日、北監自│21日上午│京東路四│段停車│第1AB21158││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日│││裁字第裁40│10時9分│段120巷├──────┤5號、95年8││││秋字第46期;95年8││││-1AB211585││19弄28│第56條第1項│月23日││││月30日生公示送達之││││號││號週邊│第1款│││││效力││├──┼─────┼────┼────┼──────┼─────┼─────┼─────┼─────┼─────────┼─────┤│8│97年8月25│95年8月1│臺北市南│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8月3日│查無此人│95年11月23日刊登於│95年10月31│││日、北監自│日上午9│京東路四│段停車│第1AB22523││││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日│││裁字第裁40│時10分│段120巷├──────┤0號、95年9││││冬字第48期;95年12││││-1AB225230││19弄28│第56條第1項│月1日││││月13日生公示送達之││││號││號│第1款│││││效力││├──┼─────┼────┼────┼──────┼─────┼─────┼─────┼─────┼─────────┼─────┤│9│97年8月25│95年8月│臺北市南│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8月15│遷移│95年11月23日刊登於│95年11月10│││日、北監自│11日上午│京東路四│段停車│第1AB23824││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日│││裁字第裁40│9時41分│段120巷││9號、95年9││││冬字第48期;95年12││││-1AB238249││19弄28├──────┤月13日││││月13日生公示送達之││││號││號│第56條第1項│││││效力│││││││第1款│││││││├──┼─────┼────┼────┼──────┼─────┼─────┼─────┼─────┼─────────┼─────┤│10│97年8月25│95年8月│臺北市南│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8月16│遷移│95年11月23日刊登於│95年11月13│││日、北監自│14日上午│京東路四│段停車│第1AB24052││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日│││裁字第裁40│9時46分│段120巷││5號、95年9││││冬字第48期;95年12││││-1AB240525││19弄27├──────┤月14日││││月13日生公示送達之││││號││號│第56條第1項│││││效力│││││││第1款│││││││├──┼─────┼────┼────┼──────┼─────┼─────┼─────┼─────┼─────────┼─────┤│11│97年8月25│95年10月│臺北市○○○○○路口十│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10月4│遷移│96年4月24日刊登於│96年1月1日│││日、北監自│2日上午9│京東路四│公尺內停車│第1AB31476││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6年││││裁字第裁40│時56分│段120巷├──────┤7號、95年││││夏字第32期;96年5││││-1AB314767││19弄│第56條第1項│11月2日││││月14日生公示送達之││││號│││第1款│││││效力││├──┼─────┼────┼────┼──────┼─────┼─────┼─────┼─────┼─────────┼─────┤│12│97年8月25│95年10月│臺北市南│於劃有紅線路│北市交停字│1,200元│95年10月5│遷移│96年4月24日刊登於│96年1月2日│││日、北監自│3日上午9│京東路四│段停車│第1AB31607││日││臺北市政府公報96年││││裁字第裁40│時28分│段120巷├──────┤4號、95年││││夏字第32期;96年5││││-1AB316074││19弄28│第56條第1項│11月3日││││月14日生公示送達之││││號││號週邊│第1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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