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第一七八九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麥當勞,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義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吳 」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後該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㈠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去電丙○○,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款項出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三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設置其內之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㈡九十七年六月八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去電乙○○,佯稱:因 東森 購物扣款款項出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免除被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二十時十六分許,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宜安路口之統一超商,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其內之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七千六百五十四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丙○○、乙○○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與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查被告甲○○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承認其於上揭時、地,一次交付其先前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工作,小吳說要試試看我的提款卡是否可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設,此為
被告所是認(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六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參照),且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參照),首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丙○○、乙○○確實分別於上揭事實一之㈠、
㈡所載之時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其先前透過網路購物,因扣款出現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丙○○、乙○○均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上揭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時間,分別前往匯款如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指述明確(證人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參照;證人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參照),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第二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六號卷第六頁、第十二頁參照)。從而,告訴人丙○○、乙○○確實分別於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時間,遭該成年人去電佯稱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時間,匯款如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資料,作為薪資轉帳,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測試是否可以提款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交付上揭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之麥當勞,而未至辦公處所面試云云,此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又薪資轉帳戶係供公司將薪資匯入,使被告得以存摺或金融卡提領、使用之帳戶,斷無將存摺、提款卡交予公司,由公司管領、支配、使用之必要,況若係用作薪資轉帳戶,亦無一次交付二個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再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小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自稱「小吳」之成年人為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一次提供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丙○○、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為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一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人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甲○○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許,亦同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為事實一之㈡所載詐欺犯行,實有未洽,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於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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