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議人 黃敬貽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民國113年5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9287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黃敬貽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飼養犬隻,於113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縱容犬隻不定時吠叫製造噪音,妨害公眾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犬隻吠叫時異議人都會查看制止,晚上10點後犬隻就無吠叫,也無超過法規噪音管制音量,且巷子內另有其他3隻犬隻,見陌生人和車輛時4隻犬隻都會一起吠叫,為何針對我家的犬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所明訂。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 蔡志遠 、 林信全 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然而,蔡志遠、林信全僅概略陳述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上開時間不定時吠叫,影響鄰居安寧等語,被移送人家中犬隻之吠叫聲,是否已達到一般人均不能容忍的程度而屬噪音,仍非無疑,又依異議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該巷子內除異議人飼養之黃色犬隻外,尚有其他犬隻出沒,本件又無拍攝異議人所飼養犬隻吠叫之錄影畫面,以佐證異議人飼養犬隻何時、如何吠叫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應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之處罰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難認有理由,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應有理由,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