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6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告 張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算至111年2月17日發生在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77巷與正和街口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46頁),已使用5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8,055元折舊後為806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5,017元(計算式:806元+拆修及烤漆工資費用4,2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系爭車輛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然其駕駛人違規停車尚無影響被告之駕駛操控,亦對於被告從後方逆向倒車行駛過程更無從防範,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6至18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