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70號

原告聯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王冠仁

被告 簡文欽

簡志明

簡志宏

簡文龍

簡凱玲

簡淑貞

簡阿淑

簡綉今

簡美玉

簡杏

簡美惠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簡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文欽、簡志明、簡志宏、簡文龍、簡凱玲、簡淑貞、 郭簡阿淑 、簡綉今、簡美玉、簡杏、簡美惠及被代位人 簡聖哲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簡文欽、簡志明、簡志宏、簡文龍、簡凱玲、簡淑貞、郭簡阿淑、簡綉今、簡美玉、簡杏、簡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一、原告請求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簡聖哲分割遺產之訴訟」。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民事補正後起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請准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二所示)。二、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00號強制執行在案,請求本院准予扣押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簡聖哲按繼分比例土地變賣後之價金,並由原告收取以資清償債權」,又於113年5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簡文欽等11人與被代位人簡聖哲就被繼承人 簡陳赤鯮簡樹塗 等2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簡文欽等11人與被代位人簡聖哲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末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就系爭不動產依據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簡聖哲積欠原告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號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告簡文欽、簡志明、簡志宏、簡文龍、簡凱玲、簡淑貞、郭簡阿淑、簡綉今、簡美玉、簡杏、簡美惠及被代位人簡聖哲分別於98年5月5日繼承被繼承人簡陳赤鯮、99年12月7日繼承被繼承人簡樹塗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簡文欽、簡志明、簡志宏、簡文龍、簡凱玲、簡淑貞、郭簡阿淑、簡綉今、簡美玉、簡杏、簡美惠及被代位人簡聖哲就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割,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簡聖哲所繼承之遺產取償。再者,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代位人簡聖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簡文欽、簡志明、簡志宏、簡文龍、簡凱玲、簡淑貞、郭簡阿淑、簡綉今、簡美玉、簡杏、簡美惠與被代位人簡聖哲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杏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法律座談會就法律問題,「銀行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代位債務人,對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此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是否有專屬管轄之問題?」之研究結果,多數採甲說,認應屬家事事件,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審理,不發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問題。另觀之起訴狀附表二,原告就各共有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似以共有人人數等比均分,然而於計算應繼分時,各繼承人並非一概均等,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各公同共有人分割後應得之應有部分均等比、相同,應屬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㈡被告簡文欽、簡志明、簡志宏、簡文龍、簡凱玲、簡淑貞、郭簡阿淑、簡綉今、簡美玉、簡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號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11日宜院深112司執壬字第16400號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憑,且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宜地伍字第11200083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220頁)。被告簡文欽、簡志明、簡志宏、簡文龍、簡凱玲、簡淑貞、郭簡阿淑、簡綉今、簡美玉、簡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簡杏主張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各公同共有人分割後應得之應有部分均等比、相同應屬有誤等情,亦經原告更正,且應有部分與應繼分比例概念有別,附此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代位人簡聖哲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被告簡文欽、簡志明、簡志宏、簡文龍、簡凱玲、簡淑貞、郭簡阿淑、簡綉今、簡美玉、簡杏、簡美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被代位人簡聖哲本身之權利,而被代位人簡聖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簡聖哲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簡聖哲行使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

㈢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簡文欽、簡志明、簡志宏、簡文龍、簡凱玲、簡淑貞、郭簡阿淑、簡綉今、簡美玉、簡杏、簡美惠與被代位人簡聖哲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洽。

 ㈣至於被代位人簡聖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能等其明年報假釋出監再清償等語,然被代位人簡聖哲上開所稱僅係現無清償能力之問題,而其確實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故無礙原告行使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簡聖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簡聖哲與被告簡文欽、簡志明、簡志宏、簡文龍、簡凱玲、簡淑貞、郭簡阿淑、簡綉今、簡美玉、簡杏、簡美惠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所積欠之借款債權,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簡文欽、簡志明、簡志宏、簡文龍、簡凱玲、簡淑貞、郭簡阿淑、簡綉今、簡美玉、簡杏、簡美惠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簡聖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簡聖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即原告負擔40分之1),被告簡文欽、簡志明、簡志宏、簡文龍、簡凱玲、簡淑貞、郭簡阿淑、簡綉今、簡美玉、簡杏、簡美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

壯圍鄉

美城段

158

525

公同共有3分之1

2

宜蘭縣

壯圍鄉

美城段

159

1335

公同共有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簡聖哲(被代位人)

40分之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簡文欽

8分之1

3

簡志明

40分之1

4

簡志宏

40分之1

5

簡文龍

8分之1

6

簡凱玲

40分之1

7

簡淑貞

40分之1

8

郭簡阿淑

8分之1

9

簡綉今

8分之1

10

簡美玉

8分之1

11

簡杏

8分之1

12

簡美惠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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