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64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02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9,775元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原告申領麟洋羽球認同卡(熱血版)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繳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違約未繳款,迄至113年2月19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310,202元(含本金299,775元、約定利息10,127元、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單一服務平台信用卡申辦資料、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帳號電腦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