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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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原告 徐富生
被告 游明華 即安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93,32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安順工程行即游明華於民國111年7月間簽立勞務點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施作其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111年度花蓮分隊轄區巡視路巡視車路、桿塔基礎及線上砍伐工作」(下稱本件工作),兩造並約定工程報酬以每期依出工人員之薪資為請款金額,約施作費用71%,勞退由員工自行支付,勞保、健保非員工自付額部分由甲、乙各分擔2分之1。自111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間,伊於次月結算前1個月所施作之工人薪資後向被告請領工作報酬,經被告陸續支付111年6月份報酬新臺幣(下同)260,329元、7月份報酬320,000元、8月份報酬330,000元、9月份報酬290,000元、10月份報酬340,000元、11月份報酬80,000元,共計1,620,000元。因兩造另約定伊於每期工程報酬結算前,可先向被告預支工程報酬支應每月工人薪資或相關施工費用,被告為求保障,乃自111年9月起要求伊必須就預支報酬之數額開立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嗣因被告於111年12月間無預警單方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並另外將本件剩餘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故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乃於111年12月間終止結束。依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12月結算支付予伊之各期工程報酬111年8月份330,000元、9月份290,000元、10月份報酬340,000元,已超過伊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票額總數,堪認伊並無溢領工程報酬之情事,故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㈡伊否認下列各項支出: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原告之意見
111/06/10
勞安-王○斌
1,600
王○斌之勞安費用應由兩造按71%、29%比例負擔。
111/07/06
朝○德-
借支
10,000
此為被告與朝○德間之借貸關係,與伊無涉。
112/01/19
代支-薪資(12月)
6,300
此金額為王○平之3日工資,惟王○平並未領得被告給付之薪資。
111/07/31
勞健保、勞退費用(6月)
19,786
1.被告固提出被證3、4、5等勞保費及健保費明細資料,惟此項數額究如何計算加總得出,未見被告提出計算說明。
2.查本案業主台電公司為免未實際參與工作之勞工發生意外受傷,滋生其他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乃要求承攬施作廠商應就每日出勤或缺勤之勞工辦理勞保加保或退保作業,是兩造於本案工程施作之初,伊每日均提供出、缺勤之勞工名單予被告辦理加、退保作業。
3.惟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加、退保期間均多於各勞工之實際工作天數,此應屬被告單方面之問題,不應全數歸由伊負擔。
111/07/31
勞健保、勞退費用(7月)
30,516
意見同上
111/08/31
勞健保、勞退費用(8月)
26,563
意見同上
111/09/30
勞健保、勞退費用(9月)
26,577
意見同上
111/10/31
勞健保、勞退費用(10月)
26,108
意見同上
111/11/30
勞健保、勞退費用(11月)
25,230
意見同上
111/12/31
勞健保、勞退費用(12月)
3,526
意見同上
111/06/08
朝○德勞安報名費
4,500
與伊無涉,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111/06/08
曾○鴻勞安回訓報名取消費用
300
與伊無涉。
111/06/24
曾○鴻勞安回訓報名費
900
與伊無涉。
111/06/29
佐倉 南側現金
1,000
此項支出未經伊簽收,且其支出目的為何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應與伊無涉。
111/08/22
彭○俊勞安報名費
310
與伊無涉。
111/11/16
正○五金-梯子
15,530
此梯子為被告購買,已經被告取回,故與伊無涉。
111/12/16
ATS-3720輪胎2條
6,000
伊當時已開系爭工程,未再使用該車輛,故此項支出與伊無涉。
111/12/16
ATS-3720煞車零件等
5,733
意見同上
111/12/16
ATS-3720離合器組
5,333
意見同上
111/12/16
ATS-3720車頭右邊受損
4,000
意見同上
111/08/30
驗收改善-游明華工資
5,600
1.台電公司於111年8月22日驗收時所指出之各項缺失,因當時伊尚未退場,故該缺失改善作業均係由伊負責完成。
2.至於被告所稱其餘各期工程經台電公司通知改善缺失云云,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原證9之現場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謂由其自行出工改善相關缺失乙節事實。
3.況被告所稱其支出缺失改善工資5,600元之憑據為何,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伊否認之。
111/09/23
驗收改善-游明華工資
1,400
意見同上
111/12/27
驗收改善-游明華工資
2,500
意見同上
㈢依台電公司函覆之結算資料,可知台電公司撥付予被告之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共計2,458,312元,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71%即1,745,402元予伊。依台電公司之第1期結算資料,並未記載任何罰款或扣項之情事,且相關工程補修事項,伊均依台電公司之通知補修並經複驗合格在案,故被告所辯之扣項61,640元究何所指,應由被告舉證;再依台電公司之第3期結算資料,可知承攬商雖曾因違反安全衛生規定2件計罰16,000元,惟台電公司於結算時並未實際扣罰,顯見該期工程並無被告所稱之扣項情事,被告應舉證說明之。
㈣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勞退費用、勞健保之自付額部分均由員工自行負擔,勞健保之單位負擔部分則由兩造各平分擔二分之一。因111年6月至10月之薪資係由伊發給,故由伊負擔該期間員工之勞健保自付額及勞退費用,尚屬合理,至於111年11、12月係由被告代發薪資給員工,自應由被告負責於薪資發給同時加以扣抵,不應事後再轉嫁給伊;對於被告附件2所列載各月份之投保名單中,下列員工並未於當月出工或出勤,應無為投保之必要,故該部分之勞健保及勞退費用應與伊無涉:
⒈111年6月:蔡○篤並未參與本案工作;王○斌當時尚未到職。
⒉111年7月:曾○鴻當時尚未開始工作。
⒊111年8月:廖○和當時尚未開始工作。
⒋111年9月:楊○華當時尚未開始工作。
⒌111年10月:廖○和當時已發生職災,並未實際參與工作。
⒍111年11月:黃○忠並未參與本案工作。
⒎111年12月:陳○全僅工作1天,屬臨時工性質(以下合稱無投保必要員工)。
兩造不爭執111年11月及12月之員工薪資係由被告代發,則被告應於發薪時,自薪資內扣抵每位員工之勞健保自付額及勞退費用,依被告所製作之員工薪資清單,被告於11月薪資中雖有扣除勞健保費用,惟其扣除之數額與被告附件2所列載之各項數額未盡相同;又被告代發111年12月薪資時,被告卻未逕自扣除12月勞健保相關費用,如今事後始主張應由伊負擔,顯不合理。況被告若已於111年11月代發薪資時,向員工扣抵勞健保之自付額及勞退費用,豈能於兩造結算時再將該等項目之費用重複列載於伊應負擔之費用中?亦即被告附件2最終加總之勞保自付額18,274元、勞退費用65,327元、健保自付額46,590元,均有重複計算之嫌,尚非完全符合真實。被告以附件2之勞健保相關繳費明細,主張伊應負擔勞健保、勞退費用共158,377元,尚有違誤,應由被告重新核算更正之。
㈤綜上,伊應受領之工程款1,745,402元扣除已受領1,577,000元,尚餘168,402元,足以抵扣其餘原告應分攤或返還被告之代墊款,被告所執之本票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為工程款之71%(不含契約項目第17項工安費用〈可量化〉及第21項環保費用〈可量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勞退(1,440元)由員工自行支付,勞保(自付額581、公司2,154)、健保(自付額392、公司1,238)非員工自付額部分由甲、乙方各負擔1/2(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出工所需之機具、設備、雜支及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甲方即伊所提供之交通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定期維護、修復(系爭契約第6條)。上述勞健保、勞退費用部分,均由伊先行支付,於兩造日後結算時,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原告需負擔之費用。而原告向出工人員發放薪資時,會請伊協助計算其需負擔之費用,再依原告與出工人員間之約定進行勞健保及勞退之扣費。又兩造約定原告於每期工程報酬結算前,得先行向伊請款,預支工程報酬以支應上開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於111年6月至12月間,原告向伊請領共計1,775,817元,惟於111年9月間,伊發現原告履約情形不佳,容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故伊自111年9月6日起,便要求原告向伊請領款項時,應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嗣兩造因合作不順利,最終於111年12月間終止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6月至12月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原告共施作五項工程,茲檢附各工程線路砍伐工作款核算表如下(下稱系爭核算表):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款A
扣項B
A-B
原告報酬
(A-B71%)
施作期間
1
電纜班、花蓮班及鳳林班線下砍伐
538,812
61,640
477,172
338,792
6/20-8/02
2
鳳林班及玉里班
370,802
370,802
263,269
7/20-8/31
3
電纜班及花蓮班線下砍伐
544,023
16,000
528,023
374,896
9/05-10/14
4
鳳林班線下砍伐
694,566
694,566
493,142
10/3-11/16
5
玉里豐濱線、富里重安線
373,109
373,109
264,907
11/14-12/07
合計
2,521,312
77,640
2,443,672
1,735,006
㈢原告於施作上述表格編號3工程時,於111年9月12日,當日出工人員廖○和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附近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因此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勢,其自111年9月12日急診、住院迄至出院療養之醫療費用,伊業已負擔約561,962元。事發後,原告曾向伊表示,訴外人廖○和之醫療費用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由原告負擔71%之費用來結算,是原告應負擔訴外人廖○和之醫療費用398,993元【計算式:561,962*0.71=398,993.02,小數點以下捨去】。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自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惟於111年8月22日台電公司辦理驗收時,發現第一期工程有相關缺失,並開立工程補修通知單,後續亦陸續發生工程缺失問題,伊多次敦請原告盡快完成改善缺失,惟原告一再拖延,伊遂自行出工俾利契約之進行,此部分應計算伊之工資9,500元(第一期缺失改善5,600元、第二期1,400元、第五期2,500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至於112年12月16日關於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原告本有維修保養系爭汽車之義務,而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工程之期間約為111年7月至12月上旬,兩造於111年12月上旬結束合作,而系爭汽車於111年12月中旬送往車廠保養,並檢測出待保養維修項目,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之保養費用,應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契約精神。
㈣因點工來來去去,故一般工程實務之作法,乃估算點工每月平均上工天數,並以月薪方式投保,若確定點工暫時不會至伊之工程上工,方辦理退保作業。而附件1所示之上述費用,伊係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勞保(自付額581、公司2,154)、健保(自付額392、公司1,238)非員工自付額部分」辦理,由兩造均分,且勞工之勞保及健保之投保級距,亦按系爭合約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投保,此節詳參被證3、4,勞工之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薪資均為25,250元,單位負擔分別為2,154及1,238,與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2項所列金額相同即明,足徵本件未有原告所主張「勞工加、退保期間均多於各勞工之實際工作天數」之情事。至於上揭約定固記載勞退(1,440元)由員工自行支付,惟實際上係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所爭執「朝○德勞安報名費」、「曾○鴻勞安回訓報名取消費用」、「曾○鴻勞安回訓報名費」及「彭○俊勞安報名費」,均係原告請伊替上述人員報名,自應由原告負擔之。蓋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出工人員至少需2人以上具有職安管理人員證照,故原告方請求伊替「朝○德」、「曾○鴻」及「彭○俊」報名勞安受訓課程,以滿足「出工人員至少需2人以上具有職安管理人員證照」之要求,此部分為契約所明定之原告之義務,不應由伊負擔之。
㈤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111年8月22日驗收時所指出之各項缺失為其負責完成改善云云,然實際上原告當時已前往其他工程之現場,並未進場改善,故由伊自行出工,被證9亦為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11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7日之驗收改善則係由台電公司口頭告知,未另行開立「工程補修通知單」。至於該等工資乃依行情按日薪2,000元計算之,並無刻意浮報。因台電公司於111年8月22日開立「工程補修通知單」,伊發現原告有履約不佳之情形,且時常向伊請款,惟依工程進度,不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是伊自111年9月6日起,便要求原告向伊請領款項時,應開立同額之本票,並作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相關債權、債務之擔保,以保障伊之權益,今原告否認本票擔保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㈥伊願捨棄請求111年7月6日「朝○德-借支」10,000元與112年1月19日「代支-薪資」6,300元,以及111年11月及12月勞健保的自付額。準此,原告已向伊請領工程款1,775,817元,惟其應領款項為1,735,006元,溢領40,811元;未結算勞健保費共計為143,388元,其餘伊代支(即勞安報名費、修車費等)共計為53,560元,以上項目合計為237,759元。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工作是111年6月20日開始施作,兩造於同年7月初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故應由伊負責6月份之勞健保云云,容有誤會,蓋兩造雖於111年7月初方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書,惟兩造之真意乃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自本件工程111年6月20日開始時,此從兩造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時,均係以全額來計算,否則若採以原告之說法,該筆工程款是否亦應扣除6月部分之工程款?足徵原告之說法不足採信,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系爭核算表編號1之扣項B:61,640元,為有理由:
依台電公司提出之實作數量明細表觀之,第1次欄位之第17項「工安管理費、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可量化)」費用為49,240元,第21項「環境保護費、固定性及常態性環境保護設施(可量化)」費用為12,400元,共計61,64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經核並不在原告得請之工作報酬之列(卷15頁),則被告於系爭核算表中將之扣除,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系爭核算表編號3之扣項B:16,000元,為有理由:
按乙方(即原告)須善盡管理作業人員之責,如人員因飲酒、未依規定作業、未穿戴防護具致人員受傷、工作證遺失或未攜帶工作證等,上述情形所造成之罰款及工程逾期罰款須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核算表編號3之「電纜班及花蓮班線下砍伐」工程,曾遭台電公司罰款16,000元,以致該工程款總額原應為544,023元,台電公司於匯款時逕扣除上揭罰款16,000元,故實際匯款金額為528,023元,此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實作數量明細表、線路砍代工作款核算單、扣收憑證及臺灣銀行付款通知單截圖可佐(卷第149、187、263、265頁),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責,是被告將之扣項,亦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扣除未結算勞健保費共計143,388元,為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無投保必要員工之勞健保及勞退費用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因111年6至10月之薪資係由其發給,故由其負擔該期間員工之勞健保自付額及勞退費用,尚屬合理等語(卷246頁第16至18行),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每期依出工人員薪資為請款金額…」、「…乙方(即原告)提供出工人員至少需2人以上具有職安管理人員證照,若臨時人員不足需由甲方(即被告)人員協助出工工資另計」(卷15頁),可知原告乃提供人員以完成本件工作之一造,則於上開期間即111年6至10月,無投保必要員工有無投保之必要,自屬原告得自行並即時查知之事項,況其中王○斌及陳○全2人為本件工地負責人,亦有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上2人之簽名可參(卷267至269頁),則原告空言泛稱無投保人員之勞健保及勞退費用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憑,被告提出勞保名冊、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及雇主提繳勞退金計算名冊等件(卷54至90頁),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未結算勞健保費共計143,388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扣除111年6月份勞健保費,為有理由:
系爭契約第3條就工程期限已明文約定依業主指示開工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日止(卷15頁),而本件工作係於111年6月20日開工,此有台電公司提出工作驗收記錄可參(卷155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111年7月初成立,在此之前其與其他工人皆為被告所僱傭,故6月份之全部勞健保應由被告支付工資時自行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扣除梯子費用15,530元,為無理由: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梯子為被告購買取回,與其無關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請款單及右下角有原告簽名之請款單為據(卷53頁),惟上開單據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被告,被告復未陳明購買梯子之用途為何,其主張應予扣除云云,尚無足採。
㈥被告主張扣除原告佐倉南側現金1,000元,為無理由: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被告自承無簽收證明在案(卷38頁),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亦不足採。
㈦被告主張扣除勞安報名費6,01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出工人員至少需2人以上具有職安管人員證照…(卷15頁),可知原告乃提供適格人員以完成本件工作之一造,則被告主張勞安報名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原告空言泛稱與其無涉云云(卷135之1頁),要不足採。
㈧被告主張扣除修車費,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或當事人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原告本有維修保養系爭汽車之義務,而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期間約為111年7月至12月上旬,兩造於同年12月上旬結束合作,而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中旬送往車廠保養,並檢測出待保養維修項目,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之保養費用,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契約精神云云;然查,該條雖約定乙方須負責「定期維護、修復」,惟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被告提供交通車輛之目的,當係求本件工作之遂行,故上開約定應為限制性解釋,即限於履約期間中之維護或修復始應由原告負擔,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況被告就輪胎2條、煞車零件及離合器組等項目,僅提出手寫文字及結帳工單為據(卷55、56頁),然前者記載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後者則為112年1月16日,金額復不相符,亦難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㈠綜上,被告得主張扣除勞健保款項143,388元及其餘被告代支9,130元(計算式:4,500+300+900+1,320+1,800+310=9,130,卷262頁),合計152,518元,而原告應領之工程款為1,735,006元,卻向被告領取1,775,817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請款簽收證明為證(卷40至48、261頁),原告先稱請領工作報酬1,620,000元,後則稱1,577,700元(卷10、246頁),二者前後不一,且未舉證說明,自難採憑】,溢領40,811元(計算式:1,775,817-1,735,006=40,811),與上開應扣除金額合計為193,329元(計算式:152,518+40,811=193,329)。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約定:預借款若超過該期結算款2分之1,以月息1.5%計息(卷15頁),查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之預借款是否超過該期結算款2分之1,應認本件尚無該條之適用,即無利息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負之金額應為193,32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向被告預支工程報酬以支付工人薪資或相關施工費用,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而原告尚欠負被告之款項為193,329元,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被告針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93,329元之部分已不存在,原告對該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對原告既有上述本票債權存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莊鈞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20日
90,000元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20日
THNo000000
2
111年9月27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7日
THNo000000
3
111年10月5日
180,000元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THNo000000
4
111年10月10日
3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THNO000000
5
111年10月20日
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THNO000000
6
111年10月26日
35,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6日
THNO000000
7
111年11月5日
230,000元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THNO000000
8
111年11月14日
30,000元
112年1月14日
112年1月14日
THNO000000
9
111年11月24日
40,000元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24日
THNO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