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52號
原告 饒運安
被告 吳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在「英雄聯盟」網路遊戲聊天室,向暱稱為「台灣代儲點數服務」之不明人士(下稱「台灣代儲點數服務」)購買遊戲幣,而「台灣代儲點數服務」卻將匯款帳號誤繕為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要求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依指示匯入前開款項後,「台灣代儲點數服務」隨即失聯,被告因認遭到詐欺,故向警方報案提告。嗣被告其後發現系爭帳戶僅係「台灣代儲點數服務」誤繕,亦已取得遊戲幣,整個事件僅係烏龍。被告向「台灣代儲點數服務」之非正當管道購買遊戲點數本應承擔風險,而原告卻因此遭列為詐欺被告,必須承受家人及銀行行員之異樣眼光,系爭帳戶亦因而遭到凍結,致原告無法領取社福補助、提款、轉帳,甚至所申辦之貸款無法核發,經濟陷入困頓。被告於知悉真相後,卻未積極為原告澄清,反而任由警方繼續對原告從事調查及凍結帳戶,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致原告精神上極度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當時是透過正常管道尋求協助,後面有聯絡上的時候,我也有到警局說我要撤案,警察叫我去偵查庭說,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也有說我不要告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報警提告之行為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提起訴訟,除係虛捏事實而誣告他人外,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他造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意旨欄」之記載,被告固然因懷疑原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而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欄,亦明確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後來對方有換遊戲的帳號並連繫到我,有給我遊戲幣,我不要再告了等語,而該案之承辦檢察官並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未陷於錯誤,而給予原告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僅係誤認遭到詐欺,而以其手邊僅有之系爭帳戶資訊提起告訴,尚屬尋求合法之救濟途徑。況且,近年來政府廣泛推動反詐欺之宣導,國人因此對於詐欺之警戒心大幅提升,故於遭遇可疑為詐欺之情境時,盡速尋求警方協助亦屬人之常情。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表明本件純屬誤會,並非如原告所稱未積極為其澄清,但因司法調查程序之必要,並無法隨即解除系爭帳戶之凍結。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選擇向非正當管道購買遊戲點數本即應承擔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僅限於因賣家不明,而於未收到遊戲點數時可能求償無門之風險,但不代表被告於可疑遭到詐欺時,須放棄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從而,本院雖對於原告因本件誤會所受之種種損害感到遺憾,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誤會而提告之行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成立之「不法性」要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