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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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E○○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表一所示扣繳憑單影本及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及「員工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E○○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見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報章上所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其因急需現金使用,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潘姓業務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洽辦信用貸款事宜,E○○因所得過低及無固定職業,不符合一般銀行信用貸款之核貸條件,原均無法順利申貸,惟中福公司之潘姓業務員因中福公司表示每辦理一件貸款案,如貸款人復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之塔位,則業務員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佣金,中福公司潘姓業務員即將E○○所提供之年籍資料,轉交中福公司另位業務員 陳暐庭 (原名 陳思惠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並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後,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上,再交由E○○持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申辦信用貸款手續。E○○明知中福公司潘姓業務員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文書,竟與中福公司潘姓業務員及中福公司另位業務員 石惠禎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於台中十一信專門委員 黃達政 、經理 鄭信吉 前往中福公司辦理徵信、對保手續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並由石惠禎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十一信辦理名為「歡心理財」之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台中十一信對服務單位員工人事、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中十一信誤認E○○之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該社之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並依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同意貸款三十萬元予E○○,且核撥貸款完畢。E○○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需應中福公司之要求,以每個納骨塔塔位十二萬元之價格,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外,另須扣除保險費、手續費,實得金額約為十餘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福公司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自台中十一信扣得E○○持以辦理上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相關資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E○○對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相關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台中十一信申辦「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各三十萬元之事實,坦承在卷,並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服務證明書」等資料裝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可證。另查:被告E○○對其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名 翔通 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查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於另案偵、審中亦供承: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及服務證書,另其上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負責人印文,亦均係偽造無誤。又中福公司業務員會於台中十一信人員前來辦理對保前,均會將 渠等 為借款人所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交付借款人閱覽,以便借款人能依偽造之資料內容回答台中十一信人員所為詢問,否則被告E○○如依其實際任職情形回答,則與所據以提供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之內容不符,如何獲准撥貸?參以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石惠禎(並擔任本案被告E○○之連帶保證人)、 江銘章廖子淇莊家蓉郝鎮西王宥筌王緒宏邱春龍張芝瑋蘇怡菁王清華賴金華 等人,於另案偵查中均供稱:洽借上開貸款之借款人,均知悉伊等為其準備假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情事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亦證稱:「他們(指被告等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上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資佐證。另外,承接證人黃達政、鄭信吉徵信業務之證人 涂其弘 亦證稱:我們有對保過,也有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他們看等語,再參諸另案被告陳思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所結證:「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及被告E○○急須用錢而申貸之際,猶同意向中福公司購買並無迫切需求而價格高達十二萬元以上之納骨塔位等情觀之。足見被告E○○對所持以辦理上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均係偽造之文書一節,應有認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E○○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E○○為辦理信用貸款,明知為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而仍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E○○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E○○與如附表一所示中福公司潘姓業務員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福公司另位業務員石惠禎彼此間,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E○○與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及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因未有任何直接接觸,而係如附表一所示各中福公司業務員自行經由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轉交資料予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從事偽造、變造文書行為,尚難遽認被告E○○於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潘姓業務員或另案被告石惠禎乃係經由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業務員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行為,則被告E○○與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及自稱「林先生」之男子間,應無共犯關係存在。復按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於供為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未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E○○上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E○○,因個人因素而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能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E○○因需款孔急、告貸無門,復遭中福公司要求購買納骨塔位,情境堪憫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E○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E○○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正本及其影本,業經被告E○○持向台中十一信辦理貸款申請,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十一信外,正本前已交還中福公司或被告E○○,此觀之扣案扣繳憑單影本上均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E○○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扣繳憑單影本及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正本、服務證明書正本各一份,均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台中十一信持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惟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沒收。再者,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核係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偽造,而被告E○○就此偽造印章部分復無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上開未據扣案之印章,附此敘明。
四、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固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E○○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而非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使用,且渠等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均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核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五、同案被告丑○○、G○○、酉○○、丁○○、午○○、戊○○、乙○○、壬○○、H○○○、亥○○、己○○、辰○○、黃○○、甲○○、天○○、D○○、宙○○、戌○○、A○○、C○○、玄○○、B○○、丙○○(即 王秀珍 )、癸○○、寅○○、庚○○、申○○、辛○○、子○○、F○○、巳○○、地○○、未○○、宇○○、卯○○等人部分,均經本院先行審結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印文┌──┬───┬────┬────┬──┬──────┬───┬────┐│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業務員│││姓名│(新台幣)│(新台幣)│││義務人│行使日期│││││││││貸款編號│││││││││偽造印文│├──┼───┼────┼────┼──┼──────┼───┼────┤│一│E○○│678000│40680│86│ 名翔 通信工程│ 邱仁森 │潘小姐│││││││有限公司││87.07.31│││││││││491號│││││││││偽造之「│││││││││名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附表二:偽造之在職證明、服務證明書及印文┌──┬───┬────┬────┬──────┬───┬───────┐│編號│在職人│所任職位│任職日期│服務單位│負責人│偽造文書及印文│││姓名││││││├──┼───┼────┼────┼──────┼───┼───────┤│一│E○○│工程部組│80.06.22│名翔通信工程│邱仁森│在職證明壹份││││長││有限公司││(偽造之名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邱仁森印文各││││││││壹枚)。││││││││││││││││服務證明書壹份││││││││(偽造之名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邱仁森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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