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久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保險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由施工單位設置...」、第二十一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設警告標誌...四、道路施工路段...」、第二十三條:「...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十五公尺至二百公尺為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施工路段,係在路面坑洞前,放置阻隔之障礙物,且障礙物僅貼上反光條,並無閃示警告燈,於平日晴天時或許還能發揮少許功用,然事故當天係雨天滑視線不良,依被上訴人所做之防護措施,顯然無法提供一般人即時注意並預作安全防範之準備。
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經修車廠初步估價後約需三十五萬元修理費用,且車輛拆解後如再發現內部有其他損壞之零件亦須追加。然該車車價僅為五十二萬八千元,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參)第八條約定,修理費用已超過扣除折舊後之車價四分之三以上,乃以報廢處理。依同條款之約定,以保單生效滿九個月賠償率為百分之七十九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保險金額為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標售價三萬五千元,為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
參、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並請求訊問訴外人 孫俊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施工處所不但設置阻隔障礙物(有反光條),並有閃示警告灯,事故現場之白色電線為電源供應線,且依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之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設置。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立即派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所屬分駐所報案,洽好遇到訴外人孫俊傑,其言為本身疏忽所造成,經查筆錄後,孫俊傑亦承認為其本身駕駛疏忽,並配合當天候不良所致,始為事件發生主因,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照片五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八十八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孫俊傑駕駛其所有而為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198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三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時,因被上訴人之工程施工警告標示不明,致系爭自小客車撞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保險之受益人即孫俊傑共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此項損害係被上訴人業務過失所致,依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孫俊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於系爭施工處所設置有反光條之阻隔障礙物,並有閃示警告燈,符合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之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派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所屬分駐所報案,洽好遇到訴外人孫俊傑,其言為本身疏忽所造成,因此訴外人孫俊傑之駕駛疏忽及肇事當時天候不良,始為系爭車禍發生主因,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俊傑駕駛其所有而為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1983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三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時,撞入被上訴人之系爭施工處所,致系爭自小客車撞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保險之受益人共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孫俊傑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同意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顯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各一件、照片七張及車損估價單四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施工處所路面坑洞前,僅放置貼上反光條之阻隔障礙物,並無閃示警告燈,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有業務過失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無過失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孫俊傑固證稱:被上訴人將路障擺在坑洞前面,伊看到路障時就撞上去,並沒有安全距離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施工現場之坑洞前業已擺放貼有反光紙之黃色方形障礙物,該黃色障礙物上並設有紅色警示燈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九張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訴外人孫俊傑證稱:路障上有如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照片所示之小紅燈等語相符,而訴外人孫俊傑所稱之小紅燈即為一般工程設置之閃示紅燈乙節,亦有前開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施工路口之坑洞已設有警告標誌及閃示警示燈以督促行經該處之車輛及行人注意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施工處所未設置閃示警告燈,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云云,要屬無稽,並不足採。又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證人孫俊傑係以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自高雄市○○路往鳥松鄉之方向行駛乙節,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孫俊傑到庭證述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汽車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孫俊傑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系爭施工現場即高雄市○○路係屬市區道路,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工路有較高速限之標誌,是訴外人孫俊傑行駛於系爭建工路上自應遵守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當天下雨量大到系爭車輛之雨刷都來不及刷,雖開汽車遠光燈亦看不到系爭施工現場之障礙物等情,亦據訴外人孫俊傑證述在卷,又系爭施工現場為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三叉路口之情,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參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訴外人孫俊傑自有以更低於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及現場狀況亦顯無訴外人孫俊傑所不能注意之情狀,則訴外人孫俊傑若能遵守其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行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衡情訴外人孫俊傑顯無不能事先發現系爭施工現場坑洞前設有障礙物之情況,並閃避系爭障礙物行駛,乃訴外人孫俊傑竟在此行車視線不清及接近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情況下,仍貿然以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自建工路往鳥松鄉之方向行駛,迨其看到系爭施工現場之路障時,已來不及反應,致撞及系爭施工現場之障礙物掉入坑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訴外人孫俊傑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所生之疏失所致,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訴外人孫俊傑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施工現場有無設置黃色警示燈無涉,是訴外人孫俊傑之前開過失行為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即訴外人孫俊傑於當天事故發生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備案時,亦自承係因天候不良,致視線不良因已疏忽,以致於在建工高速涵洞下之道路施工場所,伊所有之系爭車輛駛入施工之窪地內等語,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之當日警員工作紀錄簿可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業務過失導致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不負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肇事之訴外人孫俊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徐美麗~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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