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貳萬零伍佰零玖元捌角,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叁年,扣案鏈鋸壹具、絞鏈壹條、抽油吸管壹條及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動產:
㈠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之深夜,在南投縣○○鄉○○村○○○道(下稱人
倫林道)十九˙二公里處,使用其所有之鏈鋸切割,並以其所有之無牌照之小貨車拖運方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長三˙三公尺寬三二公分,利用材積0˙二三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八十元之風倒木紅檜一支,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人倫分站主任戊○○率巡視員 吳孟珈 執行夜間機動巡視時當場發現,丁○○隨即棄車逃逸,遂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於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人倫檢查哨逮捕丁○○,並扣得鏈鋸一具及絞鏈一條。
㈡九十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台大實驗林水里營林
區第十四林班黃杞林段五十八之三號國有林地,以其所有之鏈鋸盜伐上開林地森林之主產物相思樹三株,價值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並駕駛其所有引擎號碼:六D二二一S一四0四六號之無牌照大貨車,將上開盜伐之三株相思樹中之一株截成四段運出,藏匿於 賴如誠 所有,借其使用之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九之十五號工寮旁濁水溪畔堤防外空地,嗣因前開大貨車損壞,始將另二株相思樹及前開大貨車遺留於盜伐現場;案經台大實驗林水里營林區主任己○○發現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前開濁水溪堤防外空地,查獲丁○○藏匿之四段相思樹,經聯絡己○○確認係於前開時、地被盜伐運出之相思樹後,始查悉上情。
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九十八之一
號前,以其所有之抽油吸管竊取 陳榮貴 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油箱內之九二無鉛汽油約五公升(價值約一百元),裝入其所有之油桶內,經陳榮貴之子乙○○當場發現,遂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抽油吸管一條及油桶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其未經許可私自上山拖運如事實欄㈠所示風倒檜木,及在人倫林道十九˙二公里處遭遇被害人戊○○即棄車逃逸之事實固自白不諱,惟辯稱:當天傍晚由水里住處出發,開車○○○鄉○○村○○○○道上山去吃藥,結果吃到睡著,後來係因所駕駛之貨車煞車故障,故拖行前開檜木以為煞車之用,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林務局六個人栽贓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該時地隨車攜帶鏈鋸等伐木之工具盜伐風倒木紅檜,該風倒木紅檜上下切割段均有新鋸痕,價格八千二百八十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甚詳復有扣案鏈鋸一具、絞鍊一條等盜伐工具扣案可稽,復有保管條一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投水字第四0二號函所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書、第七十三林班被害木現場位置圖、第七十三林班被害木贓物材積表各一紙與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為了吃藥,竟然大費周章開車進入深山,又選擇傍晚入山,已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係單純吃藥上山,何以必須攜帶砍伐工具又刻意繞過檢查哨而私自上山,且於遭遇被害人戊○○等人時,又為掩飾罪行而棄車逃逸,是以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辭,委無可採。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㈡所示竊取相思樹之犯行,辯稱:該發現地點之工寮並非伊居住,相思樹本來就是放在溪底堤防的垃圾邊,引擎號碼:六D二二一S一四0四六號之無牌照大貨車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即已失竊,因係拼裝車,故未曾向警方報案,伊是遭人栽贓云云。經查,上開發現地點之工寮係案外人賴如誠所有借與被告使用,業經證人 賴龍輝 即賴如誠之兄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而被告所盜取而由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南投縣○里鄉○○村○○路九之十五號工寮外濁水溪畔堤防外空地被截成四段之相思樹,亦據被害人己○○確認為同年月十日在台大實驗林水里營林區第十四林班黃杞林段五十八之三號國有林地遭盜伐運出之相思樹。次查,因損壞而留在盜伐現場之引擎號碼:六D二二一S一四0四六號之無牌照大貨車,與被告所有之大貨車特徵大致相符等情,復有證人 賴文修 (遺留盜伐現場大貨車車頭所寫0九0─四三八八七七電話所有人)於警訊中指認可按,又拼裝車失竊,亦非不得報警協尋,此外並有森林災害報告書、水里營林區查獲被盜伐木伐根口徑調查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台大實驗林水里營林區起獲第二號被盜伐木贓物表各一紙與保管條二紙及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證;被告所辯,皆係事後飾卸之辭,無可採信。
三、被告丁○○對於如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之抽油吸管竊取陳榮貴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油箱內之九二無鉛汽油約五公升裝入其所有之油桶內之事實固自白不諱,惟辯稱:其當時開車到那裏正好車子沒油,且係因誤認被害人陳榮貴所有前開小貨車為其友 曾武榮 所有登記為 羅進順 所有之FE─三七二五號藍色自小貨車,而誤抽被害人陳榮貴所有前開小貨車油箱之汽油,且其於知悉誤抽後即將所抽汽油倒回被害人陳榮貴所有之前開小貨車油箱其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丁○○所為上開事實,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曾武榮亦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丁○○之前抽過我貨車之汽油二至三次及「˙˙以前他(被告丁○○)說沒錢,要抽我(證人曾武榮)貨車的汽油,我說自己去抽就好,但事後他都有告訴我。」,然證人曾武榮之小貨車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報廢,距本案發生時間(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已逾三月,被告既為證人曾武榮之友,豈能諉為不知,而誤認陳榮貴所有之上開小貨車為證人曾武榮所有登記為羅進順所有已報廢之小貨車;且被告若係當時開車到那裏正好車子沒油,只須拿取少許油料即可,何須趁深夜四下無人拿取汽油約五公升之多,直至經人當場發現?此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抽油吸管一條及油桶一個、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與違反森林法各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減為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有三項竊盜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自我約束,再犯財產犯罪,並破壞森林完整,對水土保持造成潛在威脅,量刑自不宜寬貸,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竊風倒紅檜木價值八千二百八十元,相思樹價值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八角,有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述價值合計二萬零五百零九元八角為贓額,併科該贓額三倍即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四角,折合銀元二萬零五百零九元八角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除有前述查註紀錄表所載三次竊盜前科外,復有恐嚇、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復犯本件所涉一次普通竊盜及二次含有竊盜動產罪責之違反森林法犯行,次數頻繁,時間密集,顯有犯罪習慣,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加以隔離,矯治其惡習之必要,本件雖依違反森林法論處,惟依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亦屬於該條例所稱竊盜犯之範圍,爰依公訴人之聲請,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六、扣案鏈鋸一具、絞鏈一條、抽油吸管一條及油桶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另以: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二巷二三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八二─M0一二二五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一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某處工寮,將該贓車借予丙○○使用,而遭警查獲(丙○○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將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交由被告丙○○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該部車輛。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前揭自用大貨車失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