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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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元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原告 王錦標 即嘉榮水電工程行被告丙○○
甲○○乙○○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書狀及附屬文件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①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②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書狀及附屬文件繕本。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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