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見設於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報章上所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其因急需現金使用,乃與中福公司業務員 侯謙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洽辦信用貸款事宜,惟己○○因年所得過低僅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不符合一般銀行信用貸款之核貸條件,原無法順利申貸,惟中福公司業務員侯謙宏因中福公司表示每辦理一件貸款案,如貸款人復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之塔位,則業務員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一萬五千元之佣金,中福公司業務員侯謙宏即將己○○所提供由「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扣繳義務人為「 陳正夫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正本一份,轉交中福公司另位業務員 陳暐庭 (原名 陳思惠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變造扣繳憑單上之給付總額為八十一萬五千元,再交由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持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申辦信用貸款手續。己○○明知中福公司業務員侯謙宏所交付之扣繳憑單正、影本,係屬變造之私文書,其竟與中福公司業務員侯謙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台中十一信襄理 涂其弘 辦理徵信及對保手續時,持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正、影本向台中十一信辦理名為「歡心理財」之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陳正夫」,對服務單位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中十一信誤認己○○之個人年所得符合該社之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並依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同意貸款三十萬元予己○○,且核撥貸款完畢。而己○○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需應中福公司之要求,以每個納骨塔塔位十二萬元之價格,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外,另經扣除保險費、手續費後,實得金額約僅十五萬餘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福公司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自台中十一信扣得己○○持以辦理上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相關資料。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服務)證明書等資料,向台中十一信申辦「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坦承在卷,並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裝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可證。另查:被告己○○所持以申辦上開貸款之扣繳憑單,與其所實際申報之所得並不相符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彰國稅密字第○九○○○○七九一三號函及其附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證被告己○○所持以申辦上開貸款之扣繳憑單,乃係變造之私文書無疑,公訴人認係偽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而中福公司業務員於台中十一信人員前來辦理對保前,均會將所偽造、變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交付申請人即被告己○○與同案其餘被告丙○○等人閱覽,以便申請人能依偽造、變造之資料內容回答台中十一信人員所為詢問,否則被告己○○如依其實際年收入情形回答,則與所據以提供之扣繳憑單資料內容不符,如何獲准撥貸?參以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石惠禎江銘章廖子淇莊家蓉郝鎮西王宥筌王緒宏邱春龍張芝瑋蘇怡菁王清華賴金華 等人,於另案偵查中均供稱:洽借上開貸款之借款人,均知 悉伊 等為其準備假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情事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承辦人涂其弘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有對保過,也有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他們看等語,再參諸另案被告陳思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所結證:「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及被告己○○於急須用錢而申貸之際,猶同意向中福公司購買並無迫切需求而價格高達十二萬元以上之納骨塔位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己○○對於所持以辦理上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扣繳憑單,係屬變造之私文書一節,應有認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己○○為辦理信用貸款,明知為變造之扣繳憑單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己○○與中福公司業務員侯謙宏彼此間,就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己○○與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及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因未有任何直接接觸,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扣繳憑單乃係中福公司業務員侯謙宏自行經由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轉交資料予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從事變造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己○○於事前即已知悉中福公司業務員侯謙宏乃係經由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業務員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變造扣繳憑單之行為,則被告己○○與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及自稱「林先生」之男子間,應無共犯關係存在。復按,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變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於供為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未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己○○上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因個人因素而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能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變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己○○因需款孔急、告貸無門,復遭中福公司要求購買納骨塔位,情境堪憫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及其影本,均經被告己○○持向台中十一信辦理貸款申請,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十一信外,正本已交還被告己○○,此觀之扣案之扣繳憑單影本上均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紙變造之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己○○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扣繳憑單影本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台中十一信持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固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己○○所行使之變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而非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使用,且渠等所行使之偽造、變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均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核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五、至被告丁○○、辛○○、戊○○、庚○○、甲○○、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變造之扣繳憑單┌──┬───┬────┬────┬──┬──────┬───┬────┐│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業務員│││姓名│(新台幣)│(新台幣)│││義務人│行使日期│││││││││貸款編號│││││││││偽造印文│├──┼───┼────┼────┼──┼──────┼───┼────┤│一│己○○│815000│48900│85│阡威國際股份│陳正夫│侯謙宏│││││││有限公司││86.09.10│││││││││219號│││││││││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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