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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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事件係訴外人 許莉莉 化名以 諶莉莉 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五紙,四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另一張為八萬元,共三十六萬元,向被上訴人借得十八萬元。事隔多日,被上訴人獲知諶莉莉並非許莉莉之本名,乃夥同多名男子強行搜身,不法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原要交由許莉莉租付房租預備之用,而其上金額、日期未填寫之空白支票二張。故系爭二張空白支票決非為許莉莉做為償還欠款之用,按常理交付他人之支票,應由交付者背書,以示負責,系爭支票並未背書轉讓,經電話查詢,許莉莉並非善意交付支票,而是被被上訴人強行搜身取走,並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以便提示領款。可見被上訴人決非善意、和平取得系爭之兩張票據。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有明文: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以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法應駁回其票據之請求。
參、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並提出本票五張、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莉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票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均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足證上訴人捏詞誣指被上訴人強行搜身,不法取得系爭支票。又按支票本屬支付工具,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提供予許莉莉使用,則上訴人顯有負擔票債務之意思表示,許莉莉以交付方法而為被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當然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其上金額及日期非伊本人簽寫等語,準此以言,印章即係上訴人所蓋,則上訴人自係空白授權,要無庸疑,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票據債務。又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之筆跡,輕易即可判明係同一人所簽寫,亦即均為許莉莉所為,乃上訴人稱其日期及金額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云云,實係一派胡言。
二、按債務人以交付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乃事所恆見,而許莉莉以其男友即上訴人之支票清償舊債,並同時取回欠款單據,從而被上訴人自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況且許莉莉交付系爭支票時,其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已先記載完全,職是被上訴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票據形式之系爭支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負有擔保付款之票據責任,而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基於受讓制度之保護,得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三、末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不論簽給何人,亦不問簽發之原因,對於善意持有支票之第三人,均應負其責任,業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著有判例;至於上訴人如何授權許莉莉填寫金額及日期﹖並非被上訴人於受讓票據時所能知悉,因此被上訴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四、又按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取得,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即應就無償取得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虛捏情詞,誣指被上訴人對許莉莉強行搜身,不法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支票二張、本票三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許莉莉為清償其積欠伊之三十六萬元債務,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該票據係供他人使用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免責,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許莉莉化名諶莉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五張,面額共計三十六萬元,向被上訴人借得十八萬元。嗣被上訴人獲知諶莉莉並非許莉莉之本名,而夥同多名男子強行搜身,不法取得金額及日期均未填寫之系爭支票。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供許莉莉給付房租使用,非為許莉莉償還欠款。經上訴人電話查詢,系爭支票係許莉莉遭被上訴人強行搜身取走,並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被上訴人係以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應駁回其票據之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二紙為證,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等語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另以前揭情詞,辯稱:許莉莉僅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八萬元,而系爭支票係伊交付許莉莉繳付房租使用,非為清償借款,且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屬空白,乃被上訴人強行自許莉莉處取走,並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重大過失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經記載完全,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提供予許莉莉使用,則上訴人顯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意,並授權許莉莉記載其金額及日期,許莉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舊債,並取回欠款單據,其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同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系爭支票係其交付許莉莉支付房租之用,伊事後查證得知許莉莉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房東,乃向許莉莉要回系爭支票,許莉莉向伊表示因無使用而已經撕毀系爭支票等語,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係許莉莉所記載乙節並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強行搜身自許莉莉處取得系爭支票,並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云云,顯然無稽,委不足取,足認系爭支票係許莉莉自行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簽發金額及日期欄均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予許莉莉使用,顯見上訴人確有空白授權許莉莉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上金額及日期之意,許莉莉對於系爭支票並非無權處分之人,上訴人辯稱伊係先將系爭支票置於許莉莉處,再一同前往房東處,記載票面金額云云,顯與常理及上訴人前開自承伊事後查證得知許莉莉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房東等語不符,顯不可採。系爭支票既由有處分權之許莉莉交付被上訴人,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二)又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其所謂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惟票據被請求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既已授權許莉莉記載系爭支票金額及日期,則上訴人縱然曾限制許莉莉僅能填寫金額一萬元在系爭支票上,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許莉莉縱然踰越權限,填載超過上訴人授權金額之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其欠債使用,亦僅屬許莉莉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票款之責任。又查上訴人對於其抗辯許莉莉僅積欠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再查上訴人所提出許莉莉以諶莉莉名義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五紙,其上所載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則均為同年十月二日,均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同年九月五日及二十日之後,有系爭本票及支票在卷足憑,是許莉莉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清償之三十六萬元債務是否即係系爭五紙本票所清償之三十六萬元債務,要非無疑。縱然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所清償之債務均屬相同,惟本諸票據之無因性,亦僅係許莉莉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核與上訴人無關,亦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無涉,況上訴人亦自承許莉莉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是上訴人仍不得執之對抗被上訴人。
(三)是綜合上情,上訴人前開各節抗辯均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法上所謂之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不相當之對價之情況。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無效而免除其應負之票據責任,參照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徐美麗~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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