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卿
林守鎮鐘秀足邱陳秀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卿、林守鎮、鐘秀足、邱陳秀琴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子壹顆、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振卿、林守鎮、鐘秀足、邱陳秀琴等人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路「萬善堂百姓公廟」後方房間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依一般麻將玩法,賭博財物,約定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可依台數向其他3家收錢,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收錢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支)、賭資3800元(其中150元為鐘秀足所有,2400元為胡振卿所有,1250元為林守鎮所有)、抽頭金3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卿、林守鎮、鐘秀足、邱陳秀琴等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足佐,復有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賭資共3800元及抽頭金300元扣案可證,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胡振卿、林守鎮、鐘秀足、邱陳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胡振卿、林守鎮、鐘秀足、邱陳秀琴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是前揭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牌尺4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3800元、抽頭金300元,則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胡振卿、林守鎮、鐘秀足、邱陳秀琴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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